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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7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于继军与泰安市磊财工贸有限公司、李道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继军,泰安市磊财工贸有限公司,李道富,巩玉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7352号原告:于继军,男,1960年12月1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泰安市磊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刘建磊,经理。被告:李道富,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新泰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霞,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玉田,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于继军与被告泰安市磊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磊财公司)、李道富、巩玉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继军,被告泰安磊财公司、李道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霞,被告巩玉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原告租赁场地,返还租赁场地、房屋、配电设施、变压器、配电室、配电柜、高压线及配套线路,如有损失或丢失照价赔偿;2、被告支付场地及设施使用、占用费(2015年1月2日至腾退返还完毕为止,按租赁合同每年2万支付),共计4万元;3、诉讼费、保全、鉴定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5日,被告泰安磊财公司租赁原告与李明、李明轩所承包的龙山村厂房、场地及变压器配套设备,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租赁物包括厂房、场地、院落、变压器、配电设备等,租赁期限于2015年1月1日止,每年租赁费2万元,三被告合伙租赁使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租,三被告至今未腾退,也未支付使用、占用费。2014年元月,李明、李明轩退出与原告的共同承包关系,将后续事宜全部交给了原告。泰安磊财公司、李道富、巩玉田辩称,1、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与案外人李明、李明轩三人合伙经营租赁场地,对该场地上的附属设备三人明确约定变压器设备、厂房、办公室及院墙和400余棵杨树及其他附属设施归李明、李明轩所有,被告与三合伙人的租赁物仅涉及办公室、正堂屋五间、东屋四间,该租赁物三合伙人明确约定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要求的配电设施、变压器、配电室、配电柜、高压线及配套线路也不归原告所有,且上述设施并不在三合伙与被告的租赁范围之内,被告并没有承租上述设施;2、三被告早已与原告解除了租赁关系,在租赁期未满时,原告在先违约,更换门锁,强行收回了租赁厂房,并在租赁期即2015年1月1日未满时于2014年7月16日即起诉至新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原告未到期即起诉租赁费,在庭审中三被告与原告均同意解除租赁关系,这证实原告早已收回租赁厂房,不存在腾退房屋及占用费问题;3、被告早已与出租人解除了租赁关系,交付完毕了租赁场地,不存在任何的占用、使用问题,也不存在附属设施的交付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李明轩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经当庭质证,于继军意见为:对调查笔录有异议,我没有拿里面任何东西,没有换锁,也不是我报的案,公安局去勘验过现场,租赁方应把院子和当初所有的东西交给我一年的租赁费。泰安磊财公司、李道富、巩玉田意见为: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日,案外人李明(乙方)与新甫街道办事处龙山村委(甲方)(原青云街道办事处龙山村委)签订了《关于龙山村西山前原化工厂废弃场地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李明承包龙山村委原化工厂废弃厂房10867.5平方米及新扩占地11097.45平方米,合计21964平方米;承包期限五十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57年1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每平方米0.7元;承包期间,李明有权转租、继承。双方均签字,盖章。2011年12月15日,李明、李明轩、于继军与泰安磊财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泰安磊财公司厂房座落于龙山村西北方面,面积10867平,路通、电通(三相带变压器)办公室正堂屋5间,东屋4间;租期期限叁年,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交清第一年的全部承包费,多年以此类推,年租金20000元。双方均签字、盖章。2014年3月21日,李明轩、李明、于继军签订《声明》一份,约定:李明、李明轩因身体不适,退出龙山村西山前化工厂废弃场地的承包,由于继军对该场地履行全权负责,并注明变压器设备、厂房、办公室、院墙和四周杨树及其他附属设施仍归李明和李明轩所有,该宗场地以前拖欠和以后的承包费以及将来的所有事宜由于继军一人负责,全权处理,所有法律事宜由于继军一人代理。双方均签字。2015年3月21日,李明轩(甲方)与泰安磊财公司、李道富、巩玉田(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将所有的机械设备(明细表后附)无偿送给甲方,由甲方自由处理;甲方同意接受乙方的所有机械设备,且一并收回了租赁物;甲乙双方于2015年3月21日达成上述协议,该协议于该日期生效,双方均无异议,并履行交接完毕。双方签字、盖章。2014年8月14日,本院对李明做调查笔录一份,李明在该笔录中陈述,2012年3月19日的《合作协议》及2014年3月21日《声明》中的李明均系其亲笔签名。2014年10月13日,本院对李明轩做调查笔录一份,李明轩在该笔录中陈述,2012年3月19日的《合作协议》及2014年3月21日《声明》中的李明轩均系其亲笔签名。2014年7月15日,于继军曾诉来本院,要求泰安磊财公司、李道富、巩玉田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损失,并解除租赁合同。2014年10月28日、2015年3月20日庭审笔录中,本院出示了《声明》、及对李明、李明轩的调查笔录,泰安磊财公司、李道富、巩玉田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2015年3月20日庭审笔录中,泰安磊财公司、李道富、巩玉田已同意解除租赁合同。2015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31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泰安磊财公司、李道富、巩玉田为诉争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以泰安磊财公司、李道富、巩玉田已履行了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为由,判决驳回原告于继军的诉讼请求。于继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8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商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于继军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二、泰安磊财公司、李道富、巩玉田是否应返还于继军配电设施、变压器、配电室、配电柜、高压线及配套线路;三、泰安磊财公司、李道富、巩玉田是否应该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关于龙山村西山前原化工厂废弃场地承包协议》及案外人李明轩、李明与于继军签订的声明,能够有效的证实于继军及案外人李明、李明轩三人合伙共同承包了龙山村西山前原化工厂废弃场地,且案外人李明、李明轩自愿退伙,并将后续事宜交由于继军全权处理。故,于继军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案外人李明轩、李明与于继军签订的声明及李明轩与泰安磊财公司、李道富、巩玉田签订《协议书》,能够证实李明、李明轩保留配电设施、变压器、配电室、配电柜、高压线及配套线路的所有权,且2015年3月21日泰安磊财公司、李道富、巩玉田已交付给案外人李明轩,于继军请求配电设施、变压器、配电室、配电柜、高压线及配套线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2014年10月28日、2015年3月20日的庭审笔录记载,本院已出示了2014年3月12日李明、李明轩、于继军签订的《声明》,及本院对李明、李明轩的调查笔录,泰安磊财公司、李道富、巩玉田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能够证实泰安磊财公司、李道富、巩玉田于2015年3月20日已明知自2014年3月21日起李明、李明轩已将《厂房租赁合同》的后续事宜交由于继军全权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根据案外人李明轩与泰安磊财公司、李道富、巩玉田签订的《协议书》,结合本院对李明轩的调查笔录,泰安磊财公司、李道富、巩玉田于2015年3月21日已将租赁物交付给案外人李明轩明显不当,且在2015年3月20日庭审笔录中,双方就该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泰安磊财公司、李道富、巩玉田负有向于继军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本案中,于继军主张腾退租赁场地、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于继军与泰安磊财公司、李道富、巩玉田之间未就返还租赁场地进行处理,于继军主张泰安磊财公司、李道富、巩玉田自2015年1月2日起支付按每年20000元的占用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3月21日泰安磊财公司、李道富、巩玉田占用期间,应支付相应的占用费,于继军向泰安磊财公司、李道富、巩玉田占用期间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期间亦应支付场地占用费,该费用可参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按每年20000元标准计算。综上,于继军请求占用费,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搬出场地之日止,均按每年20000元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磊财工贸有限公司、李道富、巩玉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租赁的座落于龙山村西北废弃化工场地交还原告于继军;二、被告泰安市磊财工贸有限公司、李道富、巩玉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继军占用费(2015年1月2日按每天租金54.79元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自2016年11月16日起每天租金54.79元计算至实际搬出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于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泰安市磊财工贸有限公司、李道富、巩玉田负担300元,原告于继军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建伟代理审判员  武 宁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