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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赔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德明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德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赔终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德明,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珂,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奖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德明因行政赔偿诉讼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赔初45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李德明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行政决定一案,法院已经作出(2016)京0108行初516号行政裁定,驳回了李德明的起诉。故李德明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李德明获得相应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德明的起诉。李德明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2012年2月12日起李德明投诉举报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其注册造价工程师不按国家规定计价等方面的问题,该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给李德明造成误工损失163520元。故,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裁定;2.判令市住建委依法赔偿李德明163520元误工费。经查,2016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8行初5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德明诉市住建委不服答复一案的起诉。李德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2017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7)京01行终322号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由于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已经裁定驳回其起诉,本院终审裁定亦予维持。因此,上诉人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系行政诉讼案件中的理由,本案中不再评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菲审 判 员  赵 锋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谢 迪书 记 员  隋雨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