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英姿、何发军、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发军,英姿,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344号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恒,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虎,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发军,男,193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告:英姿,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铭钧,衡阳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汶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齐,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佩虎,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衡州农商银行)与被告何发军、英姿、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聂志虎,被告何发军、英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铭钧、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发军偿还借款950万元及后段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7.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英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抵押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享有对衡房他证珠晖区字第080571**号他项权证登记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何发军在原告所辖的石市信用社借款9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8‰,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3日,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以公司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欠的借款本息,英姿为何发军配偶,该债务为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发军、英姿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部分,被告没有异议,借款属实;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永兴集团;目前被告何发军没有偿还该借款能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抵押财产。被告永兴集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前,被告何发军与原告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后,所以担保事实和借款事实存在不一致情况;从原告的证据来看,被告何发军除有借款合同之外,没有其他借据;2、从原告的证据来看,原告向被告付款凭证未向法院提供,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实际产生;综观全案基部情��来看,被告何发军借款的理由是承包工程,经调查了解,何发军并不是因为承包工程来借款,所以该笔借款是虚假的,被告永兴集团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担保范围;原告与被告何发军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经被永兴集团在使用;原告认为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3日,但在请求借款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借款不真实,也超出了永兴集团的担保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市信用社系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被告何发军与被告英姿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3日,被告何发军与原告所辖的石市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借款金额为9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合同还约定提款、还款、争议解决、违约等事项,原告的工作人员刘俊春作为石市信用社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合同专用章”,被告何发军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日,被告永兴集团与原告所辖的石市信用社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永兴集团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衡阳市江东区安居里的房产(衡房他证珠晖区字第080571**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年1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1月27日,被告何发军与原告所辖的石市信用社订立《借款借据》,向石市信用社立据借款9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8‰,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3日,当天原告所辖的石市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发军、英姿偿还借款950万元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偿付部分利息,原告认可被告何发军、英姿已偿付2017年4月底之前的贷款利息。2016年7月6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达湘银监复[2016]151号文件即《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62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石市信用社系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故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告何发军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及被告永兴集团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该两份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永兴集团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950���元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发军虽已偿付利息,但未依约偿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英姿与被告何发军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偿还义务,被告何发军、英姿依法应共同偿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永兴集团辩称该笔借款是虚假的以及被告永兴集团的担保行为已经超过担保范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衡州农商银行诉请被告何发军、英姿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对被告永兴集团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先受偿权及负担案件诉讼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发军、英姿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万元;支付所欠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7.8‰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湖南省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座落于衡阳市江东区安居里的房产(衡房他证珠晖区字第080571**号),在借款本金950万元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额范围内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额超过债权额的部分归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发军、英姿清偿;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何发军、英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汪向东审 判 员 李优柏人民陪审员 徐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泰安附: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