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桦甸市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桦甸市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8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桦甸市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薛永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辉,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黄承利,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桦甸市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桦甸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为:(一)原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桦甸农联社已失去胜诉权。1.双方于2002年12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04年1月9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末开始计算,而桦甸农联社直到2013年8月才起诉,已超过时效。2.桦甸农联社一审提交的三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与证人证言自相矛盾,桦甸农联社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3.2006年3月29日不是诉讼时效中断,而是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二)原审认定桦甸农联社对原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宏达公司并未对抵押合同重新认定,原审认定宏达公司对抵押物亦重新确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信用社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首先,应确定本案桦甸农联社提交的证据是否是有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宏达公司自认自2009年始不正常经营,法定代表人也不在公司,但经营场所仍在,这与桦甸农联社陈述到宏达公司的经营场所去催收而找不到法定代表人可以相互印证。桦甸农联社提交的催收通知上虽仅有其工作人员的单方记载,但可以与以上情况相互印证,可以与其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桦甸农联社原审并已对2009年10月9日催收通知书上记载内容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桦甸农联社送达的催收通知可以结合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了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桦甸农联社于2006年3月29日向宏达公司催收贷款时,宏达公司予以了签章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该催收通知右侧注明的注意事项内容属于桦甸农联社对该贷款给予了展期,以及声明具体的宽限期由宏达公司与信用社商定,宏达公司因其非正常营业之状况,一直未与信用社商定履行时间,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结合前述桦甸农联社三次催收及2013年8月26日第一次起诉,本案诉讼时效在2006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始终处于中断状态,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宏达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桦甸市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季伟明审 判 员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