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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8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吴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吴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80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9029409820。负责人赖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小龙,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彦辉,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斌,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渝中支行)诉被告吴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费兴智、陈邦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商银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渝中支行诉称,工商银行渝中支行基于与吴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斌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8月1日的借款本金71151.02元、利息3479.62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71151.02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3479.62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被告吴��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工商银行渝中支行。借款人:吴斌。抵押人:吴斌。抵押权人:工商银行渝中支行。贷款本金及用途:140000元,个人家居消费贷款。贷款期限:60个月,2013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浮动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利率执行。罚息计收标准: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复利计收标准: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还款方��: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担保情况:吴斌与工商银行渝中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作为涉案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提前到期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的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8月1日,吴斌尚欠工商银行渝中支行借款本金71151.02元、利息3479.62元。本院认为,工商银行渝中支行与吴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商银行渝中支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吴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工商银行渝中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吴斌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吴斌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为涉案贷款向工商银行渝中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工商银行渝中支行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虽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但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截至2016年8月1日的借款本金71151.02元、利息3479.62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71151.02元为基数,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3479.62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对被告吴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1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负担76元,被告吴斌负担1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