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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王某诉被告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顾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904号原告:王某,男,1984年10月11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顾某,男,1985年12月16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王某诉被告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4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4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油卡。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网银分五次向被告支付了购买油卡的价款共计240000元。2015年4月29日,由于被告怠于履行,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对本案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退款。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退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顾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原告王某向被告顾某转款24000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顾某向原告王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我顾某2015年4月9日收到王某购买油卡款项共计240000元,现因生意失败,我将于2015年5月5日前退还上述款项(共计240000元)如果不能按时退款,将由我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以上事实有《收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购买油卡货款240000元,并明确表示因生意失败,承诺于2015年5月5日前退还该款。可见被告已表明其不能交付货物,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愿退还已收货款。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货款2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4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收到货款后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法支持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顾某于2015年4月签订的油卡买卖合同;二、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购买油卡货款240000元;三、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宗波人民陪审员  张世勤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