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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郭明兵与何登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兵,何登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088号原告:郭明兵,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霞,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何登明,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原告郭明兵与被告何登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霞,被告何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36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度,被告聘请原告从事抹灰工作,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70654元,并出具了欠条,其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仍下欠原告43654元未付。故原告郭明兵诉至法院。被告何登明辩称,1.下欠原告的劳务款43654元无异议;2.但其利息不应承担;3.没有支付劳务款是因为经济不景气。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受被告聘请,从事抹灰工作,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进行劳务费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70654元,被告当场出具了欠条一张。除去2016年2月被告支付27000元,下欠43654元一直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郭明兵与被告何登明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郭明兵提供了劳务,被告何登明理应依法支付原告郭明兵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对原告郭明兵要求被告何登明支付劳务费436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是必然存在的,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期限和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逾期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时计算,即从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计算(即2017年3月1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要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因无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登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明兵劳务费43654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劳务费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36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明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计445元,由被告何登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长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证据目录:原告郭明兵证据目录:证据一:郭明兵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郭明兵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何登明下欠原告郭明兵劳务款70654元的事实。证据三: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郭明兵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