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与湖北神济医疗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襄阳正元脑科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航空工业襄阳医院,湖北神济医疗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襄阳正元脑科医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40号原告: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号。法定代表人:赵芳玲,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萍,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神济医疗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万达写字楼第9层。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光辉,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襄阳正元脑科医院,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盛丰路**号。负责人:张志成,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光辉,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以下简称航空工业医院)与被告湖北神济医疗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济公司)、襄阳正元脑科医院(以下简称正元医院)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空工业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强、邓萍,被告神济公司、正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光辉、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拖欠的租金480万元整,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原告的利息损失;3、被告立即腾退房屋给原告,并承担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腾退房屋之日止按照6575.34元/日的标准承担房屋占用费;4、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水电费共计356716.15元;5、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第三项诉求请求为被告从解除合同至腾退房屋之日按日7123.29元的标准承担房屋占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同第一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8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盛丰路x号的老院区门诊楼、住院楼及食堂等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开展医疗卫生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业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常常违约,在此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部分租金,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院判决以及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开办的唯一经营实体,第二被告实际使用租赁的房屋,并实际支付水电费等费用,其应当同第一被告共同承担租赁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之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神济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正元医院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民事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1月9日,航空工业医院(甲方)与神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相关内容为:一、租赁范围,1、租赁范围为航空工业襄樊医院襄城院区门诊楼、住院楼以及食堂等(详见附图),2、甲方现将乙方承租区域内一小部分出租给他人用于汽车维修(见图9、10),本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甲方应将其移交给乙方,并同意乙方在此开大门,通向环城南路,3、乙方承租区域内停车场旁现有车棚及停车场(见图2车棚、停车场),甲方同意乙方根据需要进行改造,在甲方家属区未实现整体规划前,保持甲方现有功能不变,4、图示12所指的小树林,现甲方出租给他人,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交给乙方,由乙方根据需要自主改造,作为保健康复区,乙方的改造方案需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不准毁坏树林,5、甲方在2012年12月31日前,应完成乙方承担区域和甲方其他区域间水、电分户,各自单独交费。二、租赁用途,1、乙方租赁甲方的区域及附着物只能用于开展医疗卫生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业务,不得转租,如果乙方开展其他非医疗业务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2、乙方自主申请医疗执业许可证,自主注册医院字号及相关执业范围,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开展任何医疗活动,不得开展与甲方相同的特色诊疗科目烧伤科、生殖医学科、医疗美容,如有违反,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3、若因医疗主管机关不向乙方发放医疗许可证,则本协议解除,双方相应返还,互不承担其他责任,4、甲乙双方共同清点甲方设备、药品及物品,验收完毕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甲方将设备清单、买卖合同及装修、消防设计施工验收相关资料等复印件移交乙方。三、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四、租金,1、2013年2月1日——2015年1月31日,每年230万,2、2015年2月1日——2017年1月31日,每年250万,3、2017年2月1日——2019年1月31日,每年270万,4、2019年2月1日——2021年1月31日,每年290万,5、每年的2月5日为租金交纳日,逾期三个月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以解除合同。神济公司投资设立正元医院,租赁房屋由正元医院实际占有使用。2013年12月18日,航空工业医院(364医院)与正元医院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一、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24日以前水电费一次结清,自11月24日起,用电结算按以下标准计算:正元医院用电度数=364医院总电表度数-364分表用电度数;(门面房用电费用,自11月24日起,由364医院代收后转交正元医院)。二、自2013年12月起,自来水费用,正元医院承担80%,364医院承担20%。三、深水井抽水机用电量364医院承担4小时/日,每日超出部分由正元医院承担,深水井维修费用参照每日实际开机时长按比例划分,政府下达的水资源费等按此分摊。四、总管道正元医院与364医院共同维修,医疗区管道由正元医院负责维修,家属区由364医院负责维修。诉讼过程中,航空工业医院、神济公司、正元医院对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水电费确认为291381.65元。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4800000元,被告未依约支付。本案送达起诉状的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二段确认:航空工业医院、神济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30日确认每年租金减少100000元整。本院认为,航空工业医院与神济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依照合同约定,逾期三个月航空工业医院即享有合同解除权。2017年2月17日为起诉状的送达时间,航空工业医院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神济公司。由于神济公司逾期三个月未给付租金,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航空工业医院享有合同解除权。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时,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神济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租金。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神济公司应当参照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正元医院实际占有租赁房屋,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使用已无法律依据,应当负有返还房屋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航空工业襄阳医院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已于2017年2月17日解除。二、被告湖北神济医疗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航空工业襄阳医院租金及占用费(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按年租金2400000元计算,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按年租金2600000元计算,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按2800000元计算)。三、被告湖北神济医疗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襄阳正元脑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航空工业襄阳医院水电费291381.65元(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四、被告湖北神济医疗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襄阳正元脑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房屋腾退给原告航空工业襄阳医院,并赔偿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以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金额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航空工业襄阳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98元,由湖北神济医疗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忠民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人民陪审员 檀小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