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山西省沁水县建筑有限公司诉沁水县樊村河乡下峰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沁水县建筑有限公司,沁水县樊村河乡下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民初258号原告:山西省沁水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龙港镇。法定代表人:郭书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水县樊村河乡下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水县樊村河乡下峰村。法定代表人:杨春田,该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山西神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省沁水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水建筑公司”)诉被告沁水县樊村河乡下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峰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水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下峰村委法定代表人杨春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沁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26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下峰村户户通工程合同书,约定硬化范围为南庄、下峰两队每户与村主路段衔接道路及村委大院约8305.5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每平米67元结算,具体工程量按交通部门和村委结算单实际测量情况依据;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交通部门和村委组织验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交通部门的工程款到账后被告退乙方质量保证金2万元,并支付原告工程款90%,其余10%一年后在工程质量不出问题的情况下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于2011年9月30日完工,经交通部门和被告共同验收合格后,工程交付给被告。后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款为556468.5元,交通部门的款项到位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411204元,剩余145264.5元未付。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45264.5元工程款的税票。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追要工程款,被告以村委没钱予以回绝。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铺路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下峰村委辩称,一、原告骗取被告的信任违法签约,至今未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铺路义务。二、原告未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铺路义务,亦无任何资格向被告主张付款权利。三、被告对本案所涉款项没有支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2日,原告沁水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下峰村委(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合同硬化范围为南庄、下峰两队每户与村主路段衔接道路及村委大院约5500平方米。二、施工期限从2011年8月20日开始到2011年9月30日在确保质量前提下完成施工。三、双方责任,甲方为乙方提供本合同工程上项及工程款办理手续上的一切便利;甲方负责对本工程进行全程质量监督。……。乙方按期向甲方交付使用并保证施工质量;……;乙方必须持税务部门的正式税务发票和甲方进行财务结算。四、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经招标本工程按每平米58元结算,……,具体工程量按交通部门和村委结算单实际测量情况为据。工程开始后,全面资金由乙方支垫。……,工程完工后,经交通部门和村委组织验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并支付乙方工程款90%,其余10%一年后在工程质量不出问题的情况下进行支付,如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拒付全部款项。五、违约,合同生效后,双方严格按合同执行。一方违约,按合同价的20%支付另一方违约金。六、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七、本合同一式三份,交经管站一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1年8月20日,原告委托樊政河为户户通工程下峰村段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施工和财务结算,工程款收支等项。受委托人樊政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9月2日,被告召开村委干部、全体党员、村民代表会议,关于下峰村户户通工程原招标规定的水泥路标准与县交通局下发文件标准不一致,将原3.5米宽的路面厚度由15公分变为16公分,将原2.5米宽的路面厚度由10公分变为12公分,最后决定在原招标的每平米工程款58元,再加9元,变更为每平方米工程价款67元。2011年10月11日,下峰村户户通工程竣工。2012年6月20日,被告组织村委成员、理财小组对原告(乙方)工程进行验收,按照市县交通部门验收依据,原告工程符合约定标准,准予决算。一、街道1.786公里,6251平方米,巷道0.37公里,1295平方米,户道0.217公里,759.5平方米,共计2.373公里,合计8305.5平方米。二、依照甲乙双方的街巷硬化合同规定,每平方67元×8305.5=556468.5元。三、硬化工程完工后,每平方67元×8305.5=556468.5元。以上总计款556468.5元。验收人员由下峰村委、理财小组、监工领导、群众代表签字。2013年1月16日和2013年1月21日,原告出具税务部门的报账发票向被告报账,经被告审批审核,被告出具支出报账单。经沁水县樊村河乡农村集体三资代理中心记账凭证审核,向原告支下峰村户户通工程款及结转411204元。综上所述,556468.5-411204=145264.5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价款金额145264.5元,由原告到国家税务部门办理记账凭证发票,原告将税务部门办理记账凭证发票交被告记账后,支付尚欠工程款145264.5元,但被告未入账,也未给原告结算。原告追要无果,诉讼在案。另查明,2011年7月30日,被告下峰村委研究决定对下峰村户户通工程进行招标、竞标、进行公示,让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报名竞标。2011年8月5日,村委召开会议研究决定竞标程序、工程标准、用工用料、质量监督、安全责任、开工竣工时间进行安排,以及中标价款每平米58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单方将2011年8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页进行更改,一、填加原告(乙方)责任“本工程除交通局补助资金外的所缺款项都由乙方负责争取资金,与甲方无关,甲方(被告)只负责乙方争取资金所需相关手续的办理。”原来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此项约定。二、当时原合同中工程造价每平方米58元结算,在2011年9月2日由于工程量增加每平方米增加9元,工程价款才变为67元,而被告所持2011年8月2日合同第2页工程价款每平方米67元结算,违背客观事实,证明被告单方对合同进行修改。被告认为,被告所持合同是真实的。本院质证认为,原告主张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主张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因此应支持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于2011年8月5日村委召开会议研究对竞标程序、工程标准、用工用料、质量监督、安全责任、开工竣工时间进行安排,以及中标价款每平米58元。与2011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被告主张签订合同应当在竞标程序后,才显然合理,说明自身工作存在瑕疵,需要自身完善,但不能因此而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主要看原告作为施工人,是否具备招标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只要原告具备资质,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就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即生效。依法成立即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其当庭提交的合同,原约定工程价款每平方米为58元,由于施工过程中按照市县交通局规定标准,工程量增加,经被告村委2011年9月2日会议决定,将每平米价款增加9元,变更为67元,为原、被告共同协商一致后共同认定的工程价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采纳。原告施工竣工后,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对所建工程进行验收,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结算,原告工程款总计556468.5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1120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5245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现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构成违约。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5245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或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支付,因此被告应从2012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后结算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沁水县樊村河乡下峰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5245元;被告沁水县樊村河乡下峰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限工程款人民币145245元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沁水县樊村河乡下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照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星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