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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家彦军、王国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家彦军,王国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家彦军,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于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19日主动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国学,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叶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于2015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30日主动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伙同黄宝升(另案处理)预谋后,多次到襄城县、方城县境内,将停放在路边的多辆机动车上电瓶盗走,经鉴定,部分被盗机动车电瓶价值共计18231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是累犯,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家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义,表示认罪、悔罪,以后坚决改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同时认为其劝说王国学投案,应该算立功。被告人王国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义,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同时提出其投案是家彦军联系其家人让其投案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伙同黄宝升(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多次到襄城县境内、方城县境内盗窃机动车电瓶。采取用扳子将电瓶螺丝拧掉、再用剪线钳将电瓶线剪断的方式,将停放在路边的多辆机动车上电瓶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鉴定,部分被盗机动车电瓶价值合计17091元。1、2016年5月2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伙同黄宝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在襄城县姜紫路姜庄乡段店村段景亮加油站内,将段某拖拉机上的一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瓶价值为391��。2、2016年5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伙同黄宝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在襄城县姜紫路姜庄乡大营村北童之梦幼儿园门口停车棚内,将王金选吊车上的两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瓶价值为465元。3、2016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伙同黄宝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在襄城县姜紫路丁营乡半坡店村,将李某1听的货车、铲车上的四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瓶价值为1137元。4、2016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伙同黄宝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在襄城县王洛镇栗庄,将王某1收割机上的两块风帆牌电瓶盗走。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瓶价值为741元。5、2016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伙同黄宝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在襄城县汾陈乡徐庄马庄村,将王某2的铲车上的一块风帆牌电瓶盗走。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的电瓶价值为353元。6、2016年6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伙同黄宝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在襄城县紫云镇方庄村朱庄,将朱某1的拖拉机上的三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瓶价值为864元。7、2016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伙同黄宝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越野汽车在方城县古庄店乡刘庄村新集街,将郭某1停放路边的货车上的两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瓶价值为400元。8、2016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伙同黄宝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越野汽车在方城县古庄店乡新集街南边的苏庄村,将李某2停放路边的货车上的两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瓶价值为770元。9、2016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伙同黄宝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越野汽车在方城县古庄店乡荆庄村丁庄西头,将孙某1停放路边的铲车上的两块骆驼牌电瓶盗走。10、2016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伙同黄宝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越野汽车在方城县古庄店乡古庄店街北环路刘某1沙场内将刘某1的铲车上的两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瓶价值为420元。11、2016年7月1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伙同黄宝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越野汽车在方城县杨楼乡付王村黄杨公路边,将赵某1的货车上的两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瓶价值为640元。12、2016年7月1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伙同黄宝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越野汽车在方城县杨楼乡屈湾村,将闫某的货车上的两块骆驼牌电瓶盗走。13、2016年7月1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伙同黄宝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越野汽车在方城县杨楼乡治平村薛某家门口,将薛某的拖拉机上的一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瓶价值为160元。14、2016年7月1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伙同黄宝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越野汽车在方城县杨楼乡治平村,将张某1的货车上的两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瓶价值为640元。15、2016年7月1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伙同黄宝升(另案���理)驾驶一辆越野汽车在方城县杨楼乡治平村,将尚某的货车上的两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瓶价值为532元。16、2016年7月1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伙同黄宝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越野汽车在方城县杨楼乡治平村,将朱某2的三轮车上的一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瓶价值为330元。17、2016年7月1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伙同黄宝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越野汽车在方城县杨楼乡治平村,将张某2的货车、拖拉机上的两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瓶价值为660元。18、2016年7月1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伙同黄宝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越野汽车在方城县杨楼乡治平村,将赵某2的货车上的两块骆��牌电瓶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瓶价值为880元。19、2016年7月1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伙同黄宝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越野汽车在方城县杨楼乡治平村,将乔某的农用三轮车上的一块骆驼牌电瓶盗走。20、2016年7月1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伙同黄宝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越野汽车在方城县杨楼乡治平村,将张某3的铲车上的两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瓶价值为560元。21、2016年7月1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伙同黄宝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越野汽车在方城县杨楼乡治平村,将武某的两辆货车上的三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瓶价值为860元。22、2016年7月1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伙同黄宝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越野汽车在方城县杨楼乡治平村,将黄某的货车上的两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瓶价值为560元。23、2016年7月1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伙同黄宝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越野汽车在方城县小史店镇小史店街,将许某的铲车上的两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瓶价值为608元。24、2016年7月1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家彦军、王国学伙同黄宝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越野汽车在方城县小史店镇小史店街,将张某4的铲车、拖板车上的四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瓶价值为1760元。25、2016年7月1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伙同黄宝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越野汽车在方城县小史店镇小史店街,将刘某2拖拉机上的两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瓶价值为560元。26、2016年7月1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伙同黄宝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越野汽车在方城县小史店镇小史店街,将刘某3的铲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27、2016年7月1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伙同黄宝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越野汽车在方城县小史店镇徐冯庄村S331公路边,将于某的两辆货车上的四块风帆牌电瓶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瓶价值为1750元。28、2016年7月1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伙同黄宝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越野汽车在方城县小史店镇徐冯庄村S331公路边,将孙某2的铲车、拖拉机上的三块电瓶盗走。29、2016年7月1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家彦军、王��学伙同黄宝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越野汽车在方城县古庄店乡黑河村吴沟S331公路边,将郭某2货车上的两块保胜牌电瓶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瓶价值为300元。30、2016年7月1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伙同黄宝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越野汽车在方城县古庄店乡黑河村吴沟S331公路边,将方某货车上的两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瓶价值为450元。31、2016年7月1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伙同黄宝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越野汽车在方城县古庄店乡黑河村吴沟S331公路边,将张某5货车上的两块保胜牌电瓶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瓶价值为300元。另查明,被告人家彦军于2016年8月19日主动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家彦军联系被告人王国学家人让被告人王国学投案,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家彦军带被告人王国学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及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方城县公安局杨楼派出所情况说明、停放在家彥军门口的作案车辆照片、涉案车辆卡口出现时间表、辨认笔录、购买电瓶的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指认及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照片;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及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被害人段某、杨某、李某1听、王某1、王某2、朱某1、郭某1、李某2、孙某1、刘某1、赵某1、闫某、薛某、张某1、尚某、朱某2、张某2、赵某2、乔某、张某3、武某、黄某、许某、张某4、刘某2、刘某3、于某��孙某2、郭某2、方某、张某5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的供述、同案犯黄宝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部分财物价值17091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短期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彦军辩称的其劝说王国学投案属立功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家��军虽然联系被告人王国学家人让被告人王国学投案,并带被告人王国学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但被告人家彦军的行为不符合构成立功的法定情形。故其所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家彦军的行为应视为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家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国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家彦军、王国学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王 蕊人民陪审员 张 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