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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10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利虎诉被告姜慧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虎,姜慧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10民初512号原告:王利虎,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杰,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慧敏,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江山市。原告王利虎与被告姜慧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审理。原告王利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交还租赁原告的场地;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8000元(暂计算为208000元,具体租金截止至被告实际交还场地时);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总计223000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姜慧敏原来是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发起股东(公司成立后,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2月28日,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尚在筹备当中,当时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没有公章,所以当时就以姜慧敏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但该行为是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行为,承租场地由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使用,租金由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缴纳,所以姜慧敏的行为并不是姜慧敏的个人行为,而是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所以租金应当由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缴纳。原告的起诉主体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利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45元,返还原告王利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齐万喜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人民陪审员  姚玉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