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9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巧梅与被告王昱丹、王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梅,王昱丹,王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9民初166号原告张巧梅,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岢岚县。被告王昱丹,女,1999年9月3日出生,住岢岚县。被告王海军,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住岢岚县,系被告王昱丹父亲。原告张巧梅与被告王昱丹、王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梅、被告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878.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徐志强驾车在信用联社路段掉头时,原告乘电动车与被告所乘自行车刮擦倒地,致原告右手臂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事故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与徐志强在交警队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一直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为91474.26元,要求被告承担25%,赔偿22878.57元。被告王海军辩称,我女儿王昱丹为未成年人,出事那天和母亲沿路边骑自行车走,原告张巧梅骑电动自行车急速驶来,当发现前面徐志强驾驶的小型轿车掉头占路时,紧急刹车,倒向我女儿的自行车受伤,根据监控录像记录,原告和我女儿没有任何接触,岢岚县交警队事故认定我女儿承担次要责任没有道理,另外事故中徐志强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徐志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然后按事故责任再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7时50分,徐志强驾驶小型轿车沿岢岚县城镇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用联社路段掉头时,对同方向在车后原告张巧梅及被告王昱丹所骑乘的非机动车的正常行驶造成一定影响,使原告张巧梅骑乘的电动车与被告王昱丹骑乘的自行车发生刮擦,两车倒地,致原告张巧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次事故经岢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年2月3日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5)第002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志强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巧梅、被告王昱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巧梅受伤在忻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尺骨茎突骨折。住院治疗4日,支出治疗费16332.31元。原告张巧梅的损伤经岢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五寨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巧梅右腕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10158—13358元,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该事故中徐志强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保险期为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事故损害赔偿原告张巧梅与徐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达成机动车辆人伤案件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巧梅31888.275元。原告认为自己身体损害应赔偿:1、医疗费163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60元=240元;3、营养费4天×20元=80元;4、护理费7天×101.18元=708.26元;5、交通费1600元;6、伤残赔偿金25828元×20年×10%=51656元;7、鉴定费2500元;8、后续治疗费13358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1474.26元。被告按责任应承担25%的责任即91474.26元×25%=22878.57元,为此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支出凭证,交通费支出证明,诊断建议书,病历复制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支出凭证,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制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费中交通费1600元,原告不能提供就医交通费支出的真实凭证,本院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依法应认定为11758元较为公平,其余主张公平合法,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张巧梅的损失共计应为88274.25元,其中医疗费16332元,后续治疗费11758元,共计28090元,按照规定,首先应由承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18090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王海军作为王昱丹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18090元×25%=4522.5元,原告其余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的限额,按照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应由被告王昱丹的法定监护人被告王海军承担。原告与承保的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处分自己权利的同时不应当加重被告王昱丹、被告王海军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张巧梅主张被告王昱丹、王海军承担其余损失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巧梅身体损害的医疗费四千五百二十二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张巧梅对被告王昱丹、王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元,原告张巧梅承担二百九十七元,被告王海军承担七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福审判员 崔文兵审判员 王继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