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小燕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燕,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485号原告:黄小燕,女,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500号北辰时代广场A1区。负责人:王顺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宇,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惠中庵一号对外经济贸易(09研),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小燕诉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燕、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名下中信银行储蓄卡在美国被盗刷的损失17742.84元;2、盗刷卡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年利率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7日上午,黄小燕收到八条手机短信息,内容显示从凌晨四点多至六点多,中心5441结尾的储蓄卡在美国发生消费授权交易,冻结资金分别为:1028.84美元、1028.84美元、3.67美元、2.73美元、111.30美元、111.30美元、3.67美元、420.00美元。共八笔,总冻结金额:18614.55元(人民币)。储蓄卡活期余额:4.99元(人民币)。2017年2月8日,5441结尾的储蓄卡扣款六笔,分别为:17.92元、730.58元、6753.42元、6753.42元、2756.92元,共计17742.84元。由于5441结尾的储蓄卡一直妥善保管随身携带,无遗失,且设置了取款密码和签名双重保护。原告当时正在海南澄迈熙康云舍酒店住宿。护照无美国签证。确认八笔消费授权交易为被盗刷,当即拨打中信银行全国服务电话95××8报警挂失。并第一时间拨打了110、0731110、0731××××0电话报警,多次联系开卡行负责人、银行贵宾经理阐述具体情况。并且在澄迈县老城区派出所报案,由于盗刷地在美国,开卡地在湖南长沙,当地民警不予立案,但领原告去了附近的农业银行老城开发区网店的ATM机做5441结尾的银行卡刷卡操作。获得一张有中信银行卡号、澄迈当地农行网点行号及时间的流水单。并于中午反馈了所有处理完毕的信息给开卡行行长及贵宾经理。原告认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银行卡安全保障技术上存在漏洞,未能充分保障合法银行卡持有者的资金安全,从而导致原告银行卡被不法分子克隆成功,进行伪卡盗刷。造成用户银行卡内资金损失重大,未能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辩称,原告对卡和密码的妥善保管也有一定过错,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上午,原告黄小燕尾号为5441的中信银行借记卡在美国共发生八笔消费授权交易,冻结资金分别为:1028.84美元、1028.84美元、3.67美元、2.73美元、111.30美元、111.30美元、3.67美元、420.00美元。2017年2月8日,5441结尾的中信银行借记卡共扣款六笔,分别为:17.92元、730.58元、6753.42元、6753.42元、2756.92元,共计17742.84元。事发之时,原告身处海南澄迈县,借记卡亦随身携带。2017年2月7日8点55分拨打中信银行全国服务电话95××8报警挂失。9点51分拨打了110电话报警,此后又拨打了0731110、0731××××0,且多次联系开卡行负责人、银行贵宾经理阐述具体情况。并且在澄迈县老城区派出所报案,但因盗刷地在美国,开卡地在湖南长沙,当地民警不予立案,并领原告去附近的农业银行老城开发区网店的ATM机,持尾号5441的中信银行借记卡做刷卡操作,取得含有中信银行卡号、澄迈当地农行网点行号及时间的流水单。另查明,原告黄小燕银行卡预留手机号的机主罗*聪与原告系母女关系,护照亦无美国签证。以上事实,有机票、护照、银行卡预留手机号通讯详单、银行卡、银行卡扣款记录(流水)、住宿单、海南澄迈农行网点取号单、ATM机流水、交易冻结金额短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借记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二、根据借记卡账户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结合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在尾号5441中信银行卡交易进行时是该卡的实际控制人,发生的异地交易系案外人持伪造的银行卡通过ATM机、POS机交易系统多次交易,由此说明被告制作的银行卡存在其真伪不能被ATM机、POS机识别的缺陷,被告未能履行保护储蓄存款安全的义务;三、被告提出原告对卡和密码的妥善保管存在一定的过失,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因盗刷卡的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小燕人民币17742.84元及利息(利息以17742.8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