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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宁与常春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宁,常春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特2号申请人:王宁,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申请人:常春香,女,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申请人王宁申请认定常春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宁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常春香患有精神疾病,不能辨识自己的行为能力,在2010年3月26日被申请人被认定为精神残叁级。被申请人因无行为能力,不能与申请人共同行使房屋出卖的签字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常春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指定申请人王宁为常春香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宁与被申请人常春香于199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王宁以常春香患有精神疾为由向本院申请认定常春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法精鉴字第007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常春香目前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精鉴字第007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常春香目前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申请人王宁申请被申请人常春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申请人王宁与被申请人常春香系夫妻关系,本院同时指定申请人王宁为被申请人常春香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宣告常春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王宁为常春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