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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艳琴与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琴,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民初76号原告吴艳琴,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董瑜。委托代理人李影华。原告吴艳琴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静安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迪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艳琴、被告静安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影华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琴诉称,其居住在本市裕通路XXX号(以下简称被拆房屋),并在此经营杂货。2007年,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中,拆迁人原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公开承诺“动迁政策前后一致”。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闸北土发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给予原告非居住房屋的补偿标准为评估单价的1.1倍。然而,原告近期获悉闸北土发中心之后调高非居住房屋的补偿标准至40000元/平方米。原告认为,闸北土发中心执行拆迁政策应前后一致,理应按调高后的标准向原告补偿差价,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非居住房屋差额补偿款526703.40元。被告静安储备中心辩称,其同意支付原告非居住房屋的差额补偿款,但应在原告诉请的526703.40元的基础上扣除已支付的一次性非居住照顾补偿281263.40元。经审理查明,被拆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吴忠道(原告父亲,已死亡)。被拆房屋内登记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吴艳琴,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杂货零售。2007年9月30日,该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0年7月31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实际操作与政策口径一致,执行动迁政策前后一致,各类认定内容依据一致。……。”2012年10月10日,原告户与闸北土发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拆房屋,性质公,房屋用途非居住,建筑面积63.60平方米;……;该房屋经评估机构评估,房地产市场总价为1467124.80元(28835元/平方米*80%×63.60平方米);……;根据基地操作口径该被拆迁户还可得基地补贴:183390.60元(28835元/平方米×10%×63.60平方米)、366781.20元(28835元/平方米×20%×63.60平方米)、220000元(4400元/平方米×50平方米);……。另外,闸北土发中心还就非居住部分一次性照顾补贴原告户281263.40元。上述相关款项该户均已领取,协议的其他约定双方也均已履行完毕。2012年3月,该拆迁基地对拆迁范围内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单价进行了调整,具体为:被拆房屋被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且经营杂货的,按400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经批准,闸北土发中心更名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储备中心,2016年,因机构调整,原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与原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储备中心合并,组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闸北土发中心的权利义务现由本案被告静安储备中心承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承诺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非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特殊情况照顾申请表、长安地块118、119、120街坊土地储备动迁安置签报、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拆迁发放费用凭证等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本案拆迁基地推进的后期,被告出台了非居住房屋的补偿不局限于原评估价格、提高补偿标准的政策,原告据此主张增加补偿,诉求合理,这也符合拆迁基地“操作口径应前后一致”的原则。因该增加的补偿款系原告户原所得的非居住部分补偿款与提高补偿标准后的差额,故计算方法应是按调整后的非居住部分补偿单价为标准计算补偿款,再扣除拆迁人原针对非居住房屋部分的补偿。本案中,鉴于特殊情况照顾申请表和长安地块118、119、120街坊土地储备动迁安置签报中均明确记载该户非居住部分一次性照顾281263.40元,故该款项应予扣减。因被拆房屋原承租人已死亡,且未变更承租人,故上述补差款项应属该户内权利人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艳琴户非居住房屋差额补偿款人民币245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莹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