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有生与上饶县枫岭头镇稠川村委会、黄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生,上饶县枫岭头镇稠川村委会,黄国荣,严忠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670号原告:张有生,男,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驾驶员,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被告:上饶县枫岭头镇稠川村委会,住所地上饶县枫岭头镇稠川村。法定代表人:郑学波,该村村主任。被告:黄国荣,男,1966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严忠德,男,1957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张有生诉被告上饶县枫岭头镇稠川村委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稠川村委会)、黄国荣、严忠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生、被告黄国荣、严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稠川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3,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稠川村委会所辖严家小组因村道硬化所需,通过被告黄国荣、严忠德联系原告为该工程供应砂石。至工程结束止,三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3,91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取欠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出库单7份用以证明其共运送砂石8车,��格按620元每车计算,计4,960元。被告严忠德辩称:原告所运送的砂石系用于稠川村严家小组村道硬化,砂石款应由被告稠川村委会承担。另被告黄国荣已支付了原告张有生和张火生(系原告哥哥)砂石款13,050元,实际尚欠原告张有生1,960元,欠张火生6,650元。被告严忠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欠原告的砂石款为1,960元。被告黄国荣辩称:欠款应由被告稠川村委会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被告稠川村委会向上饶县财政局申报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该项目名称为:“稠川村严家自然村公路拓宽及硬化工程”,项目由被告稠川村委会具体负责,被告稠川村委会委托被告黄国荣、严忠德及案外人严国华、叶清良负责该项���的施工管理。2011年12月,被告黄国荣、严忠德联系张火生为稠川村严家自然村公路拓宽及硬化工程供应砂石,约定砂石按每车700元进行结算,未约定支付方式;张火生又联系了原告共同为该工程供应砂石,约定原告供应的砂石按每车620元进行结算,未约定支付方式。施工过程中,被告严忠德共支付砂石款13,050元,其中支付原告1,050元,支付张火生12,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7份出库单有黄国荣、严忠德及案外人叶清良签名,故对原告主张的砂石款,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严忠德提交的对账单无任何人员签名,原告亦否认与三被告进行过对账,故对被告严忠德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稠川村严家自然村公路拓宽及硬化工程项目由被告稠川村委会具体负责,被告黄国荣、严忠德及案外人严国华、叶清良受被告稠川村委会的委托在项目中负责施工管理,故被告黄国荣、严忠德及案外人严国华、叶清良与被告稠川村委会之间构成代理关系,被告黄国荣、严忠德及案外人叶清良在出库单中签名的行为是代理行为,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稠川村委会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国荣、严忠德连带偿还砂石款3,910元的讼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稠川村委会提供了砂石,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中有被告黄国荣、严忠德及案外人叶清良签名,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运送砂石计4,960元的事实,扣除被告黄国荣已支付的1,050元,实际欠款为3,910元,该款应由被告稠川村委会负责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县枫岭头镇稠川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有生砂石款3,910元;二、驳回原告张有生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饶县枫岭头镇稠川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诸葛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倩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