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4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余翠萍与被告南京哲浩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翠萍,南京哲浩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075号原告:余翠萍,女,1960年3月2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安,(系余翠萍的儿子),男,1982年8月18日生。被告:南京哲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农花村128-4号。法定代表人:章存智,经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378757X8),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负责人:王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女,1981年12月18日生,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钰清,男,1989年2月28日生,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余翠萍诉被告南京哲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浩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1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余翠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安、被告哲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存智、被告安诚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余翠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安、被告安诚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哲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2016年11月26日16时25分许,案外人刘长恩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的重型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麒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黄盖头村路段时,车上所载货物刮倒道路右侧的清洁工余翠萍,造成余翠萍受伤、衣物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长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翠萍不承担事故责任。二、肇事车辆情况:1、车牌号:苏A×××××牌号重型货车。2、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两者的关系: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哲浩公司,驾驶人刘长恩系哲浩公司员工。3、车辆保险情况:在被告安诚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三、原告余翠萍治疗情况:原告余翠萍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车祸外伤1.1头部外伤.1.2.头皮血肿1.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四、原告余翠萍主张:医疗费145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3560元、交通费500元、手机损坏1200元,衣物损坏800元,合计24329.8元。余翠萍提供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护理费发票、病程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休假单、误工证明、收款收据、购物清单、照片等。被告哲浩公司抗辩意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刘长恩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肇事车辆在安诚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不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法院认定及理由:五、原告余翠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45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50元/天×6天-140元)3、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4、护理费:600元(180元+60元/天×7天)5、误工费:1770(1770元/月,30天)6、交通费:500元7、衣物损失费:500元8、手机损失费:500元上述损失1-3项医疗费用限额范围14859.8元;4-6项死亡伤残限额范围2870元;7-8项财产损失限额范围1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哲浩公司员工刘长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3870元(医疗费用限额范围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2870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519859.8元,由安诚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六、被告垫付款项情况:哲浩公司、安诚江苏分公司均未垫付任何费用。故安诚江苏公司应赔偿原告余翠萍伤后经济损失187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余翠萍伤后的经济损失18729.8元;二、驳回原告余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哲浩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余翠萍垫付,被告哲浩公司应直接向余翠萍进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郭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玮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