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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唐爱平与刘成文、段西安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文,唐爱平,段西安,昆山市采帆航商贸有限公司,华一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昆山金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终45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成文,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君,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爱平,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段西安,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山市采帆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玉城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9930023-3。法定代表人:廉月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一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昆嘉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71150208-2。法定代表人:施碧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山金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周新路36号楼1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7840347F。法定代表人:马运才。上诉人刘成文因与被上诉人唐爱平、段西安、昆山市采帆航商贸有限公司、华一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昆山金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成文未依法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人民法院催缴后其仍未在指定期间内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成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平审判员  陈斌审判员  杨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