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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执6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何志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志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6105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何志乐,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人何志乐贩卖毒品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05刑初112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11月30日就被告人何志乐刑事罚金部分移送立案执行。执行被执行人何志乐罚金3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银行、车管所、房管局等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调查,上述协助调查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被执行人现在服刑期间。本院认为,经执行,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对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610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审判长  邝毅恒审判员  黄继锋审判员  贾存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淑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