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琼仙与李发云、韩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仙,李发云,韩秀琼,张群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601号原告张琼仙,女,1968年9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李发云,男,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韩秀琼,女,1965年7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张群聪,女,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张琼仙与被告李发云、韩秀琼、张群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洪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仙,被告张群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发云、韩秀琼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发云、韩秀琼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发云、韩秀琼、张群聪系朋友关系,原告张琼仙与被告李发云、韩秀琼经被告张群聪介绍认识。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群聪带被告李发云、韩秀琼找到原告张琼仙,以家中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月息3分,按季度支付利息,被告李发云、韩秀琼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群聪担保。原告以现金方式在被告张群聪的见证下向原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发云、韩秀琼未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与被告张群聪多次催讨后,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结算,被告李发云、韩秀琼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金额为71000元(本金50000元,利息21000元),被告张群聪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并保证半年归还,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后经原告及担保人张群聪催讨无果,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李发云、韩秀琼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500元(自2014年11月起至起诉之月,计27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2、由被告张群聪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发云、韩秀琼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被告张群聪辩称:因为双方都是朋友,我打电话给原告替被告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没有经过我的手,当时也没有让我担保,我只是个见证人,不是担保人。原告张琼仙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实二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7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群聪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李发云、韩秀琼未到庭质证。三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发云、韩秀琼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琼仙经被告张群聪介绍认识被告李发云、韩秀琼。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发云、韩秀琼以建盖房屋为由向原告张琼仙借款50000元,被告李发云、韩秀琼向原告张琼仙出具了借条,被告张群聪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原告张琼仙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李发云支付了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结算,于2016年1月18日,被告李发云、韩秀琼向原告张琼仙重新出具结算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71000元,其中50000元为借款本金,21000元为结算利息,双方在结算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张群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琼仙与被告李发云、韩秀琼之间存在5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张琼仙要求被告李发云、韩秀琼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秀琼要求被告李发云、韩秀琼支付自2014年11月至起诉之月,计27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的主张,因在2016年1月18日的结算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能举证其口头约定了利息,本院认为应分段计算,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计14个月,原、被告双方确按月利率3%结算了利息21000元,但因其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故应由被告李发云、韩秀琼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即币14000元;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起诉之月,计13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利息计入本金结算后是否约定利息,应由被告李发云、韩秀琼支付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起诉之月,计13个月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即币3250元(50000元×6%÷12×13);被告张群聪作为担保人在结算借条上签字捺印,但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保证期间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7月18日)起6个月,及至2017年1月18日止,保证方式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琼仙于2017年3月8日起诉要求被告张群聪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群聪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张琼仙要求被告张群聪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发云、韩秀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张琼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250元。二、驳回原告张琼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63元,减半收取1031.50元,由被告李发云、韩秀琼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叶洪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鸿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