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周某、谢武文等与时洪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谢武文,姚登翠,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时洪福,杨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684号原告:周某(系死者谢某丁之妻),女,198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谢武文(系死者谢某丁之父),男,1950年5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告:姚登翠(系死者谢某丁之母),女,195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告:谢某甲(系死者谢某丁之长子),男,200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未到庭。原告:谢某乙(系死者谢某丁之次子),男,2012年4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未到庭。原告:谢某丙(系死者谢某丁之长女),女,201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未到庭。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之母),基本信息同原告周某。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维身,贵州省安龙县新安法律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时洪福,男,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被告:杨波,男,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西城区。负责人:陆元财,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某、谢武文、姚登翠、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诉被告时洪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依周某等六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波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周某、谢武文、姚登翠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维身,被告杨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洪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六原告122000元,余下的879965.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即351986.40,以上合计47398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谢某丁(死者)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隆鑫牌LX250ZH-13三轮摩托车由安龙练家湾往安龙兴隆方向行使,15时08分许,当行至安龙县××道上龙井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由安龙兴隆镇往安龙响乐方向行驶的由时洪福驾驶的贵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隆鑫牌LX250ZH-13型的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谢某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进行处理,并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6]第52232812016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谢某丁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洪福负次要责任。同时本案中的贵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122000元,余下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丧葬费27318.48元;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办理丧葬所花费的交通费1000元;谢武文被扶养人生活费59199.70元;姚登翠被扶养人生活费84571元;谢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84571元;谢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118399.40元;谢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35313.60元;以上八项共1001965.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原告找到被告时洪福要求赔偿,被告叫原告去找保险公司,找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判决。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审查核实后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谢武文、姚登翠、周某身份证(复印件),死者谢某丁的家庭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扶养人人数。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周某与谢某丁系夫妻关系。3.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5223281201600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同时证明谢某丁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4.检验结论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谢某丁的死亡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事实。5.兴义市万屯镇万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安龙招堤街道办事处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谢某丁死亡前在安龙城从事建筑行业,月收入6000-8000元,同时证明原告周某及死者谢某丁在城镇居民连续三年以上,生活收入支出及消费都来源于城镇的事实。6.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15)第1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安龙乡镇行政区调整的批复(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户口册虽然登记为农村户口,但是根据行政区划调整,原告居住的地方已调整为招堤街道办事处,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被告时洪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杨波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70000元,该金额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杨波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时洪福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不持异议。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因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所以我公司按照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4.丧葬费应按23733元计算。原告是农村居民,本案受害人也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另外原告起诉的被扶养人赔偿有重复计算的部分,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年的一个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并且被扶养人计算的年龄有误。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我公司认可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证人黄某的证言:我家住贵州省安龙县××办事处××号,谢某丁大概从2014年9月开始至2016年12月租我家二楼的两间房住,该房屋是谢某丁夫妻和三个孩子一起住。与我协商租房事宜的是谢某丁本人,我们没有签订租房合同,租金是每年每间2000元,房租都是每年9月支付。水电费是按月收取,电费是每个月我记录用电情况作登记后,按七角到七角五每度电计算电费后找谢某丁家收电费,支付后我就在我的登记后面打钩;水费是按人头收取,每人每月5元钱。谢某丁平时都是早出晚归,我知道谢某丁是在安龙城内做泥水零工,主要是挑水泥、支木。谢某丁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我不清楚,他家大概是2016年12月初搬走的。2.证人黄某登记的用电清单,载明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谢某丁租户的电费情况。3.证人张某证言:我是做建筑行业的包工头,没有建筑资质,一般承包工程也不签合同,都是在安龙城、兴隆镇以及册亨县做打地基、砌墙、刮瓷粉等除装修外的泥水活。因为谢某丁吃苦耐劳,对工钱不斤斤计较,我经常打电话叫他帮我做泥水,有时候还和谢某丁一起合伙包工程,由他帮我管工地和工人。我和谢某丁没有签订用工合同,我们也没有成立施工队,都是临时约人干活,由我给谢某丁等工人发工钱,2014、2015年是按每天两百元左右支付工钱,2016年是按260元/天支付工钱,谢某丁和我合伙做工程的时候,我们俩就将工人工钱支出后平分工程款。谢某丁和我一起做了十五六年的泥水工了,我知道他发生交通事故,但是不知道他死亡,直到2016年12月我都还打电话找他做工。只要天气许可,我们全年都在做泥水工作,谢某丁有时候也帮其他工头做泥水工。谢某丁刚开始和我做泥水的时候只会做搅拌,现在十多年了,基本上砌墙、贴地板、刮瓷粉等泥水工作他都会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死者谢某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隆鑫牌LX250ZH-13型正三轮摩托车(下某)由安龙练家湾往安龙兴隆方向行驶,同日15时8分,当行驶至安龙县××道上龙井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由安龙兴隆往安龙响乐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时洪福驾驶的贵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下称贵E×××××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谢某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行经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作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时洪福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行经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次要作用,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贵E×××××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波,被告时洪福是被告杨波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时洪福系受被告杨波的指派到安龙某水泥厂装货。贵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谢某丁与原告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其中长子谢某甲生于2008年12月4日,次子谢某乙生于2012年4月30日,长女谢某丙生于2014年4月25日。死者谢某丁生于1975年11月25日,事故发生时年满41周岁,系农村户籍,自2014年9月起租住于贵州省安龙县××办事处××号黄某家房屋,并在安龙县城、××、××等地从事泥水工。原告谢武文系死者谢某丁之父,生于1950年5月6日;原告姚登翠系死者谢某丁之母,生于1956年10月22日。原告谢武文、姚登翠共育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波向死者谢某丁的家属支付了70000元。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杨波、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六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法合理。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以该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确认死者谢某丁的责任比例为70%,被告时洪福的责任比例为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时洪福应就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时洪福是被告杨波雇请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雇主杨波安排的运输工作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时洪福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杨波承担。又因贵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六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时洪福承担30%,被告时洪福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争议焦点六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是否合法合理。一、丧葬费。原告诉请该项为27318.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计算,该项为23733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死亡赔偿金。六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谢某丁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六原告提交的兴义市万屯镇万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安龙招堤街道办事处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死者谢某丁生前于2014年9月起至事发前××于贵州省××办事处××号(该地属于城市范围),同时能够证明其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虽死者谢某丁户口登记为农民户口,但其住所地、收入来源均已脱离农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24579.64元/年×20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该项为482054.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本案中,因六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死者谢某丁生前居住在城镇,且消费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谢武文生于1950年5月6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共有四名扶养人,计算14年;被扶养人姚登翠生于1956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共有四名扶养人,计算20年;被扶养人谢某甲生于2008年12月4日,事故发生时年满8周岁,共有二名扶养人,计算10年;被扶养人谢某乙生于2012年4月30日,事故发生时年满4周岁,共有二名扶养人,计算14年;被扶养人谢某丙生于2014年4月25日,事故发生时年满2周岁,共有二名扶养人,计算16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根据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14.20元/年计算。本案中,前10年被扶养人有五人,第11至14年被扶养人有四人,第15至16年被扶养人有二人,第17至20年被扶养人有1人。前10年,被扶养人谢武文、姚登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16914.20元/年×10年÷4人=42285.50元,被扶养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16914.20元/年×10年÷2人=84571元,故上述五名被扶养人前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38284元,超过了10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谢武文等五名被扶养人前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6914.20元/年×10年=169142元;第11至14年,被扶养人谢武文、姚登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16914.20元/年×4年÷4人=16914.20元,被扶养人谢某乙、谢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16914.20元/年×4年÷2人=33828.40元,故上述四名被扶养人第11至1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1485.20元,超过了4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谢武文等四名被扶养人第11至1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6914.20元/年×4年=67656.80元;第15至16年的被扶养人姚登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914.20元/年×2年÷4人=8457.10元,被扶养人谢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914.20元/年×2年÷2人=16914.20元,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371.30元,未超出2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第15至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371.30元;第17至20年的被扶养人姚登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914.20元/年×4年÷4=16914.20元,未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第17至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14.20元。故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79084.30元(169142元+67656.80元+25371.30元+16914.2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处理丧葬事宜费。原告诉请该项为1000元,虽然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鉴于该项系实际发生,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无异议,本院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六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丧葬费23733元。2.死亡赔偿金770677.10元[①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279084.30元]。3.处理丧葬事宜费1000元。上述3项共计795410.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即673410.10元,由六原告自行承担70%即471387.07元,被告时洪福承担30%即202023.03元,被告时洪福承担的202023.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告杨波垫付的70000元,由周某等六原告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退还被告杨波。据此,依据上述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谢武文、姚登翠、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谢武文、姚登翠、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202023.03元,共计324023.03元。二、被告时洪福、杨波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某、谢武文、姚登翠、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含被告杨波垫付的70000元,由原告周某、谢武文、姚登翠、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的理赔款中退还被告杨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周某、谢武文、姚登翠、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负担3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负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敏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华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