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卢和禹、卢红霞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和禹,卢红霞,肖仁赣,朱小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和禹,男,1940年10月27曰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红霞,女,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仁赣,男,1960年1月8曰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审第三人:朱小兰,女,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卢和禹、卢红霞因与被上诉人肖仁赣、原审第三人朱小兰债务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三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和禹、卢红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债务,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卢红霞作为上诉人卢和禹的代理人,没有偿还欠款的义务。上诉人卢红霞与原审被告卢和禹虽属父女关系,但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卢红霞的全部行为只是作为卢和禹的代理人在履行代理权利,其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卢和禹的授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卢和禹承担。上诉人卢红霞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更谈不上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债权转让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保全错误,应赔偿给上诉人卢红霞带来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上诉人卢红霞被保全的房产本要出售,但因财产保全至今未出售,导致该房的价格损失1000元/㎡,总损失价达9万元左右。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卢和禹与原审第三人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该欠条立据于2010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四、对于下述原审第三人朱小兰欠卢和禹的费用,上诉人请求在本案中扣除:1、律师代理费4000元;2、修补房屋漏水费用2480元;3、每月补助500元的房租累计29月8天计14633元;4、代朱小兰付给租客肖心联的押金3000元;5、朱小兰收取的房屋租金1600元;6、租客清场搬运费1000元。以上合计26713元。被上诉人肖仁赣辩称:要求上诉人归还欠款,其他事项发生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答辩人不知情。原审第三人朱小兰辩称:1、上诉人卢红霞是店铺买卖合同的签订人,购房款的实际支付者,并于2010年10月29日以上诉人卢和禹的名义出具欠条,故上诉人卢红霞应与上诉人卢和禹共同承担责任。2、上诉人所称欠款抵消、扣除的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且上诉人一审放弃反诉权利,二审提出所谓的到期债权抵消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答辩人同意上诉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时,再付清余款4.8万元,意为租赁事宜由上诉人处置,收益开支由上诉人承担。11月12日,上诉人卢和禹将店铺出售过户给刘素萍,至此答辩人才知道权益受损。4、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谓的财产损失,完全可以在收到财产保全裁定后提供足额担保,解除保全。被上诉人肖仁赣的保全行为有理有据。肖仁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卢和禹、卢红霞向原告连带支付欠款48000元,并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10月16日,第三人朱小兰与被告卢红霞签订店铺买卖合同,约定所有购房款项须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全部付清。2010年10月29日,被告卢红霞以被告卢和禹的名义向第三人朱小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朱小兰出售章江北大道130号2号店面48000元,等与新的租赁合同鉴订完后再付清。2010年11月12日,店铺产权过户给被告卢和禹。但被告卢和禹一直未将欠款支付给第三人朱小兰。2013年7月1日,由于第三人朱小兰拖欠原告的欠款16万元,原告肖仁赣与第三人朱小兰协议,将48000元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获取上述债权后,已书面告知被告卢和禹、卢红霞。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置之不理,致诉。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失小兰与原告肖仁赣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肖仁赣依法取得第三人朱小兰对被告卢和禹的债权。被告卢和禹未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与本案第三人签订《店铺买卖合同》的系被告卢红霞,本案的欠条亦为被告卢红霞以被告卢和禹的名义立具,本案第三人已将诉争店铺过户给被告卢和禹,故原告肖仁赣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卢和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由被告卢和禹、卢红霞支付原告肖仁赣的欠款4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限被告卢和禹、卢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卢和禹、卢红霞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卢红霞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书,证明买卖房屋期间,房款是从上诉人卢和禹账号转入原审第三人朱小兰账户内,是原审第三人朱小兰与上诉人卢和禹直接发生法律关系,房产所有人是卢和禹,卢红霞只是代理人;2、肖心联退回押金收条,证明48000元购房款中应该扣除上诉人卢和禹代原审第三人朱小兰退回给案外人肖心联的店面租金3000元,该3000元应从本案金额中扣除;3、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朱小兰收到案外人肖心联的两个月房租1600元,按照原审第三人朱小兰的指示转入黄信禧的账号,该笔金额应该在这笔房款中扣除。对上诉人卢红霞递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肖仁赣、原审第三人肖仁赣质证后均持以下意见:1、对于委托代理书有异议,《购房合同》是上诉人卢红霞签订的,当时在黑马中介签合同时上诉人卢红霞并未主张是上诉人卢和禹委托其购房,至于谁是真正的购买人与质证人无关;2、对肖心联的退回押金收条无异议,同意扣减该3000元;3、对银行流水无异议,同意扣除该1600元。被上诉人肖仁赣、原审第三人朱小兰均未递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上诉人卢红霞递交的《委托书》,发生于2014年2月24日,而本案的房屋买卖关系发生于2010年,故该证据显然无法证实上诉人卢红霞系代理上诉人卢和禹与原审第三人朱小兰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对该《委托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外人肖新联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明细,被上诉人肖仁赣及原审第三人朱小兰均不持异议,并认可在本案中核减该4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卢红霞在庭审中及证据目录中所请求本院审查的其他证据,因一审中已经予以提交,故不再另行分析。但对全案证据,本院已作一并审查。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卢红霞、卢和禹于2010年10月29日购买诉争商铺时,该商铺承租人为案外人肖心联,后肖心联将该商铺转租给案外人林桂兰。林桂兰承租后,向案外人肖心联交纳租金至2013年4月8日,案外人肖心联除交纳2011年5月31日之前的房租外,未再交纳房租。直至2012年,上诉人卢和禹向原审法院提起租金给付之诉,至2013年4月24日调解结案,由案外人肖心联补付租金17600元。在此之前,上诉人卢红霞、卢和禹曾多次就租金收取、租金涨价及店面搬离事宜,同原审被告朱小兰及承租人肖心联、林桂兰沟通、协商。承租人搬离店面时,原审被告朱小兰在场。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在与原审第三人朱小兰发生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上诉人卢红霞是否上诉人卢和禹的代理人而不是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卢红霞主张该事实,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在上诉人卢红霞与原审当事人朱小兰之间签订的,该合同并未注明上诉人卢红霞系上诉人卢和禹的代理人。且本案欠款的《欠条》也是由卢红霞出具,故虽然标的房产最终过户在上诉人卢和禹名下,但结合《房地产买卖合同》载明的事实及上诉人卢红霞、卢和禹的父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该房产系上诉人卢红霞、卢和禹二人共同购买,并对诉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应核减的债务数额问题。被上诉人肖仁赣及原审第三人朱小兰均同意核减退回给案外人肖心联的押金3000元、房租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该费用系上诉人卢和禹购买标的房产后,向案外人肖心联主张租金所花费的律师费。经审查,该诉讼发生于2012年-2013年,诉争房产已归上诉人卢和禹、卢红霞所有,且系为保护其自身权益所采取的诉讼手段,相应的购买法律服务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房屋漏水修补费用发生于房产过户给上诉人之后,上诉人修缮该房屋,自己受益,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关于每月补助500元的问题,上诉人未递交证据证实其与承租人及原审第三人朱小兰约定提高租金标准。且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原租赁合同对新的房屋所有权人继续有效。上诉人卢和禹、卢红霞主张增加“房屋补助”500元/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清场搬运费1000元的问题,亦属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与被上诉人肖仁赣及原审第三人朱小兰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上诉人关于该费用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经审查,本案当事人约定“与新的租赁合同签订完后再付清”的事实清楚。而诉争房产过户后,上诉人卢和禹、卢红霞并未与原承租人及新的承租人另行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甚至就该商铺引发的租金争议及租客清理事项,双方曾多次进行过协商、沟通,及至谈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发诉讼。上述事实自2010年双方买卖商铺时,至2014年本案起诉,断续发生。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未约定履行期间的债务,且之所以遗留本案尾款未付,双方当事人具有担保租金履行的意思。依照双方及案外人曾就租金事宜发生多次纠纷的事实并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原审被告朱小兰并无怠于行使本案债权的行为。对上诉人卢红霞、卢和禹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三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卢红霞、卢和禹偿还被上诉人肖仁赣欠款43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限上诉人卢和禹、卢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合计2026元,由上诉人卢红霞、卢和禹承担1831元,由原审被告朱小兰承担1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邱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