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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与贵州夜郎湖茶业有限公司、邓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贵州夜郎湖茶业有限公司,邓道明,邓洪,伍国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4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91582005-8负责人杨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飞,该支行风险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卢敏,该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贵州夜郎湖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956454-0法定代表人邓道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邓道明,男,1959年1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贵州夜郎湖茶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普定县。被告邓洪,男,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被告伍国明,男,1967年3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以下简称“普定农行”)诉被告贵州夜郎湖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夜郎湖公司”)、邓道明、邓洪、伍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盛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飞、卢敏和被告夜郎湖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道明、被告邓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国明、邓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夜郎湖公司经2015年3月21日股东会议决议(股东邓道明、伍国明、邓洪)向原告申请抵押续借500万元。被告股东邓道明、伍国明、邓洪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签有《股东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承诺书》。经调查审查审批后,2015年6月6日被告夜郎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经营资金,借款金额500万元。此笔借款用夜郎湖公司的房产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普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后,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余额495万元形成不良贷款,严重影响原告信贷资产质量,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5万元,利息147016.55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495万本金及产生的相应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依法处置被告抵押物归还原告尚欠贷款本息;4、依法判处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夜郎湖公司、邓道明辡称,我们公司使用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手续也办了,希望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本金全额偿还,利息请求减一部分。同时,公司有能力偿还,不涉及个人。被告伍国明、邓洪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信息证明,证实其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人身份信息证明股东身份证明,证实其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股东会议决议及承诺书、借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抵押合同、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及抵押清单,证明被告用房产进行抵押借款的事实;5、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偿还借款495万元的事实;6、催款通知书,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到庭被告夜郎湖公司、邓道明均无异议。被告夜郎湖公司、邓道明、伍国明、邓洪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到庭被告夜郎湖公司、邓道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夜郎湖公司的股东即被告邓道明、伍国明、邓洪向原告普定农行出具《股东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向原告普定农行申请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责清偿贷款本息。但未注明保证期间。201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夜郎湖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即为年利率5.1%上浮40%为7.14%,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另外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夜郎湖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夜郎湖公司用本公司所有坐落于普定县城关镇××路××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普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6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并办理普房他证城关镇字第××号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4月8日,原告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夜郎湖公司在2016年6月5日前还款。到2016年5月23日止,被告夜郎湖公司偿还了2016年5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2016年6月3日,被告夜郎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此后,被告夜郎湖公司从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分10笔陆续偿还了原告借款部分利息(含逾期利息)共计94844.06元。2016年6月8日原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夜郎湖公司催收借款本金495万及利息。2016年6月16日,被告夜郎湖公司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借款利息按月归还,本金于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245万元,2016年8月31日前偿还250万元。后来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于2017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495万本金及产生的相应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依法处置被告抵押物归还原告尚欠贷款本息。4、依法判处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夜郎湖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合同》办理登记,两个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夜郎湖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向其提供了借款500万元,被告夜郎湖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夜郎湖公司仅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尚有借款本金495万元及利息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夜郎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享有对被告夜郎湖公司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道明、伍国明、邓洪与原告签订了《股东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承诺书》,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邓道明、伍国明、邓洪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邓道明、伍国明、邓洪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邓道明、伍国明、邓洪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伍国明、邓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夜郎湖茶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借款本金495万元及相应利息(含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起以借款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3日止,此后的利息以借款49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贵州夜郎湖茶业有限公司已经偿还的利息94844.06元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减。三、若被告贵州夜郎湖茶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有权就被告贵州夜郎湖茶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245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普房权城关镇字第××号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0元,减半收取23200元,由被告贵州夜郎湖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盛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