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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行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与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赤峰市人民政府,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4行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法定代表人刘某,系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党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2,赤峰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法定代表人孟某,系市长。委托代理人高某,赤峰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徐某,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阳光希望家园*期**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史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与被上诉人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赤峰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徐某因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张某2,被上诉人赤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审第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某自1996年6月份起在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从事锅炉工、门卫值班、收发报纸和搞卫生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1年9月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聘任合同制锅炉工),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01年9月8日至2010年11月13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第三人徐某继续在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工作。2014年9月27日为双休日星期六,第三人徐某值班时间为24小时,夜间值班为两个人。17点30分左右,夜班值班法警宋文多到单位后,19点左右,第三人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离开单位回家。21时13分许,第三人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回单位��班途中,沿三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道街与火花路交叉路口处,与王利君驾驶无通行证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徐某被送往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额颞),左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014年9月28日转至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皮肤浅表擦伤,软组织挫伤、耳聋。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公红交认字【2014】第205号认定,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徐某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徐某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松民初字第8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徐某自1996年6月起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4日,第三人徐某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于当日受理。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徐某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书面意见。2016年3月14日,被告作出赤人社(红)工伤认字[201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不服,向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予以受理,向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下达了行政复议参加通知书,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并提交作出该决定的材料,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于2016年8月1日作出赤政复决字(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赤人社(红)工伤认字[201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2015)松民初字第8411���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与第三人徐某自1996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徐某于2014年9月27日21时13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事故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工伤认定情形。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在收到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只是向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并没有提交其他可以证明第三人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徐某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而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未向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相关证据,以否定第三人徐某构成工伤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徐某提交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赤峰市第二医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和住院病历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相关调查情况,认定第三人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和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复议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现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不服,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原审判决对第三人擅自离岗回家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受伤当日应当24小时在岗值班,不应中途擅自离岗,在第三人擅自离岗的前提下,返回单位时间不是合理的上班时间,第三人���家吃晚饭时间两个多小时,也不符合常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第三人擅自离岗达2个小时以上,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服判。被上诉人赤峰市人民政府答辩服判。原审第三人徐某答辩服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具有法定的工伤认定行政职能的部门,对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法定的职权。本案已经过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了原审第三人徐某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民事判决不提异议,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主张第三人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徐某的具体的工作时间,仅口头主张其上班时间为24小时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事实对原审第三人徐某的受伤确认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赤峰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甄 天 麟审判员 ���王禁审判员 王 建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一 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