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24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李甲,嘉禾县袁家镇某某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302号原告:李某,个人信息………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红,嘉禾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个人信息………略。被告:李甲,个人信息………略。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嘉禾县袁家镇某某煤矿,住所地信息………略。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个人信息………略,系该矿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件较为复杂,于2016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李甲向本院申请追加嘉禾县袁家镇某某煤矿为第三人,本院依申请追加嘉禾县袁家镇某某煤矿(以下简称某某煤矿)为第三人。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红、被告李某某、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第三人某某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李甲连带偿还原告集资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290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集资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配偶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两被告跟原告丈夫讲:“很多朋友都投钱到我这里赚利息,如果你有闲钱的话,可以投到我这里,我都给三分的利息。”所以原、被告商定,原告借给两被告200000元,月息三分,随后原告将200000元汇入了被告李甲的个人账户。2013年3月7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收款收据,2013年3月7日,今收到李某交来集资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注:该款每月按3%计息支付,若要退还需提前一个月预约)。收款单位李某某,出纳李甲。”两被告出具收条后,第一个月付给了原告半个月的利息30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因急需用钱,便到被告家催讨,经原告多方努力,被告只偿还原告50000元。同时被告在“收款收据”上记下:“于2014年12月10日退集资款本金伍万元整(¥50000)”。同时原告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此款。自此之后,两被告就不再偿还原告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李甲辩称原告所述集资200000元及后退还50000元属实。但该笔款项系某某煤矿集资,两被告的集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向两被告即经手人要求退还借款是不合法的。原告应当要求某某煤矿退还集资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某某煤矿称原告的集资款系某某煤矿的借款,应当由某某煤矿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某某、李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借款借据系某某煤矿出具,借款系某某煤矿借款;被告李某某、李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李甲是代表某某煤矿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甲的账号由某某煤矿使用。第三人某某煤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系某某煤矿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李甲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对被告李某某、李甲提供的证据5只认可被告收到李某的借款的事实,其他的借款借据都是某某煤矿的自己出具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予以认可。原告认为第三人某某煤矿提供的证据6系判决书,与本案案情不一致,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李甲认为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提交,但可以作为参考。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4、5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他案判决文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原告李某向被告李甲银行账户转账汇入200000元,后原告李某向被告索要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收款收据(NO:10567359)今收到李某交来集资款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注:此款每月按3%计息支付,若要退还须提前一个月预约。)收款单位:李某某,出纳李甲。”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第三人某某煤矿仅于2013年4月16日支付利息2600元,后因煤矿经营不善停止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0日,原告因急需用钱,便到被告家催讨,被告只偿还原告50000元。同时被告在“收款收据”上记下:“于2014年12月10日退集资款本金伍万元整(¥50000)”。原告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此款。自此之后,被告就不再偿还原告利息及本金。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借款主体是谁的问题。本案借款虽然是以收款收据的形式出现,但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特征。在收款收据的收款单位处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名与盖章,收款收据写明是借到李某的集资款,加上被告收取借款的账户为李甲的公用账户,给原告支付利息时,向原告所借款项与第三人某某煤矿的其他借款一样,利息均由李甲的煤矿公用账户转出支付。可见,第三人某某煤矿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某某煤矿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由于原告明确不要求第三人某某煤矿承担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而被告李甲系某某煤矿出纳,只是借款的经手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0‰。经审理查明被告已给付利息2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给付从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未给付的利息129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该诉请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50000元,利息129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解军审 判 员  李学东人民陪审员  胡春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君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录:一、原告李某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李甲向李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及还款50000元的事实。3、建设银行明细查询。拟证明李甲于2013年4月16日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2600元利息的事实,证明李甲对该借款有还款义务。二、被告李某某、李甲提供证据:4、2013年元月至3月某某煤矿集资款利息发放情况。拟证明某某煤矿原集资人李秋凤、李佳春到煤矿集资370000元,2013年3月初李波要求把其妻即李某的一些资金放到煤矿赚取些利息收入,此时李秋凤、李佳春正有意退回煤矿集资款。于是李某凑200000元、张媛凑100000元、李甲凑70000元,将370000元退还给李秋凤、李佳春,而李某、张媛、李甲补了李秋凤、李佳春在煤矿的集资份额。2013年3月7日,某某煤矿发放集资利息时发了2600元利息到李某建设银行尾号为9801的账户,同年4月1日又发放2600元利息到李某账户。综上,证明李某的集资款是交到煤矿的,煤矿发放利息,李某系知情并接受的。两被告的行为系煤矿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两被告的借款行为,该借款系煤矿借款,与两被告无关。5、某某煤矿集资款三联收据一组。拟证明李某的集资款与某某煤矿所存在的集资户一样,有煤矿用统一收据出具的收款收据。李某的200000元、李超(张媛老公)、李甲70000元刚好凑齐370000元,与李秋凤、李佳春的数额刚好吻合。三、第三人某某煤矿提供证据:6、判决书两份。拟证明之前有相关的案列,某某煤矿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