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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陆守梅与陈桂林、陶京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守梅,陈桂林,陶京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679号原告:陆守梅,女,汉族,1983年1月5日生,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桂林,女,汉族,1973年2月1日生,个体,住射阳县。被告:陶京柱,男,汉族,1992年12月1日生,住射阳县。原告陆守梅与被告陈桂林、陶京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陆守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林、陶京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守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桂林、陶京柱偿还陆守梅借款10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8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2%的利率计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6日,陶德群(陈桂林之夫、陶京柱之父)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2013年1月23日,陶德群因经营所需再次向原告立据50000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在2017年2月22日,××猝死,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桂林提交答辩状辩称,1、无法确认借条和借款真实性。2、即使借款确是陶德群生前所借,也非夫妻双方的家庭共同债务,不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陈桂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陶京柱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份,用于证实2012年9月26日、2013年1月23日,陶德群向其借款100000元。2、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陶德群与陶京柱系父子关系,陶德群与陈桂林系夫妻关系,陶德群已死亡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陶德群(陈桂林之夫、陶京柱之父)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2013年1月23日,陶德群因经营所需再次向原告立据50000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陶德群结算利息至2016年8月27日,后本金及利息陶德群未有偿还。另查明,陶德群户口于2017年2月26日,因其死亡被注销。陶德群与陶京柱系父子关系,陶德群与陈桂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陆守梅与陶德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陈桂林称无法确认借条和借款真实性及即使借款确是陶德群生前所借,也非夫妻双方的家庭共同债务,不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因陈桂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陶德群向陆守梅借款100000元发生于陶德群、陈桂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陶德群与陈桂林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或者该笔借款用于赌博等违法情形,故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责任财产的范围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对该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责任范围限于夫妻共同财产,举债一方的责任范围,应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陈桂林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陶德群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因其于2017年2月22日已死亡,作为陶德群配偶的陈桂林,儿子陶京柱均是陶德群的遗产第一继承人,陈桂林、陶京柱应当在继承陶德群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两笔借款的利息,陶德群结算至2016年8月26日,陈桂林、陶京柱承担借款的金额为本金100000元及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林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被告陶京柱在继承陶德群遗产范围内偿还陆守梅借款100000元及自2016年8月27日至实际偿清之日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桂林、陶京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缘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