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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6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杰,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吴杰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GEXX**奇瑞牌小型轿车,从重庆绕城高速渝北龙兴入口驶入高速公路,行驶至G50重庆江北复盛服务区附近时,将车停在应急车道后熟睡。当日4时50分许,吴杰被高速公路行政执法人员查获,随后被移交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经呼气酒精测试后,吴杰被民警送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吴杰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1.3mg/100ml。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杰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吴杰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