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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5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赵磊与郑州市郑东新区世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郑州市郑东新区世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5328号原告(执行异议人)赵磊,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白永勤,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田田,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申请执行人)郑州市郑东新区世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2号24层2、3号。法定代理人郭毛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吉星,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洋洋,男,1991年5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磊诉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世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陈灵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勤、郭田田与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世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洋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撤回对第三人陈灵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磊诉称,原告与陈灵丽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03年9月15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于2003年9月30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郑州市××区航海东路××楼××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因办理房产过户需陈灵丽配合,并需偿还银行全部按揭贷款导致涉案房产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二人离婚后房产一直由原告居住,按揭贷款一直由原告按时偿还,水、电、燃气及物业费等费用一直由原告缴纳,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纳税契证、缴税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相关手续均为原告持有。陈灵丽以挂失为由补办了房产证,并办理了房产抵押借款,后因未偿还到期借款导致该房产被查封,原告与陈灵丽离婚后再无任何经济往来,且双方均又重新组建了新的家庭,陈灵丽的借款均发生在与原告离婚的十年之后,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遂于2015年5月25日向房屋所在地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2016年5月16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0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郑州市××区航海东路××楼××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自2003年9月30日起归原告所有,该判决于2016年6月23日生效。在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世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灵丽等执行一案中【案号为(2016)豫0191执2471号】,本院将原告位于郑州市××区航海东路××楼××号的房产(郑房权证字第××号)作为陈灵丽的财产予以执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被本院驳回【案号为(2017)豫0191执异6号】。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判决中止对郑州市××区航海东路××楼××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世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赵磊称其与陈灵丽离婚后再无任何经济往来,主张自己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从而排除执行依据不足,该涉案房产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实际登记在陈灵丽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依据相关部门的登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既然涉案房屋登记在陈灵丽名下,则陈灵丽即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赵磊主张其为被执行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从而排除执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在前,管城法院确认赵磊系涉案房屋权利人在后,因此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房屋为不动产,《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依法办理登记才能发生效力,即使原告与陈灵丽离婚时约定房屋归属,但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原告并未主张相应权利,也没有变更登记房产登记薄,双方是否存在其他如另行达成的新协议阻碍变更登记的情况,被告并不知晓,直到申请执行,原告却以房屋确权主张房屋权利,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依据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权利外观登记为准驳回原告诉请;另原告没有变更房屋产权登记产生的不利后果及陈灵丽带来的相应后果,均应由原告向陈灵丽主张损害赔偿,而不是以诉讼方式阻碍被告债权的实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纳税契证一份、缴税发票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陈灵丽离婚后,约定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所有与房产相关的原件均由原告持有、保存。第二组证据:离婚证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涉诉房屋所有权自2003年9月30日起归原告所有,陈灵丽负有协助过户义务。第三组证据:《居住证明》一份、原告偿还中国工商银行房屋贷款流水账查询单一份、原告水、电、物业费缴费凭证88张、燃气费缴费凭证17张,证明自原告、陈灵丽离婚后,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内,且该房产的住房贷款、水、电、燃气费一直由原告偿还。第四组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一份,证明该被执行房产业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豫010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自2003年9月30日起归原告所有,该判决于2016年6月23日生效。第五组证据:郑州市房产档案查询结果一份、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补正申请书一份,证明由于陈灵丽的原因,导致涉诉房产处于被抵押、查封状态,原告无法顺利将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第六组证据: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第七组证据:结婚证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告与陈灵丽离婚后,双方均又重新组建家庭,再无任何往来。第八组证据:《郑州市个人房屋权属查询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唯一住房,原告及其妻子名下无其他任何房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该房屋为陈灵丽购买;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之后是否具有其他阻碍过户的协议等情形,另离婚协议中显示所有财产均归男方所有,且明确约定将住房一个月内过户给男方;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不能证明所有权问题;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确权生效;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离婚至查封执行中间有相当长的时间内均未主张过户请求;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证明法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对第七、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却无法证明诉讼目的。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世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郑州市郑东新区世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陈灵丽、何晨曦、周亚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开民初字第5804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580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陈灵丽名下位于郑州市××区航海东路××楼××单元××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191执2471号,执行过程中,原告赵磊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2017年2月22日,本院作出的(2017)豫019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排除执行,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原告赵磊与陈灵丽在1994年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陈灵丽作为买受人在2003年3月2日与郑州景瑞宝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郑州市××区航海东路××院××楼××单元××号的房产(郑房权证字第××)一套,并以该房为抵押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该房产登记在陈灵丽名下。2003年9月1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郑州市××区航海东路××院××楼××单元××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并约定在离婚后一个月内,配合原告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双方于当月30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后,因房贷未还清等原因,涉案房产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此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水、电、物业费等均由原告缴纳,房产证原件及房屋所有资料由原告保管,按揭贷款也由原告偿还。另查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豫010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郑州市××区航海东路××院××楼××单元××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自2003年9月30日起归原告赵磊所有,该判决于2016年6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陈灵丽的债务发生在其与原告赵磊离婚十年之后,《自愿离婚协议书》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已经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应当认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针对原告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与陈灵丽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的情形或者重新达成新的补充协议阻碍协议履行,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虽因按揭贷款未还清等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一直居住于该涉案房屋,并按时偿还按揭贷款,鉴于原告与陈灵丽在2003年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且原告实际使用了涉案房产,因此,原告应为该涉案房产的实际产权人,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0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已经确认。物权发生变动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而非债权,本案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系物权请求权,而被告对陈灵丽享有的系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且该债权发生时,陈灵丽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十年之久,属于陈灵丽的个人债务,原告的物权请求权即使排除被告的执行,也并未对被告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该涉案房产自原告与陈灵丽离婚时便由原告占有、使用,且为其唯一住房,具有为原告赵磊及其家人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被告的金钱债权相比,原告享有的物权请求权具有一定的优先性。综上,对原告主张终止对郑州市××区航海东路××院××楼××单元××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查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0号院3号楼2单元2××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的房产;二、解除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0号院3号楼2单元2××号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的查封。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世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新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