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孙刚与王德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刚,王德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刚,男,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功,男,现住营口市站前区。上诉人孙刚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3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刚,被上诉人王德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口项目部支付欠款3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上诉人系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口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并非法人和实际欠款人,欠条上已经注明。被上诉人王德功辩称:上诉人利用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修路工程,我与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德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上诉人给付3万元;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部分修路工程,被告孙刚作为公司项目部对修路工程进行施工,向原告购买柴油,并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欠柴油余款4万元,油票收回,收款单位标注为沈阳新元营口项目部,收款人孙刚。之后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剩余3万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刚系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修路工程项目部人员,其向原告王德功购买柴油并以收款单位为沈阳新元营口项目部、收款人为孙刚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孙刚辩称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项目部工程款,综上可知被告孙刚应为实际施工人,且原告并不知晓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刚的关系,销售柴油仅指向被告孙刚个人,故被告孙刚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综上,被告孙刚应当偿还原告3万元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孙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德功3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刚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刚系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修路工程项目部人员,其向被上诉人王德功购买柴油并以收款单位为沈阳新元营口项目部、收款人为孙刚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据》,上诉人称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项目部工程款,综上可知上诉人孙刚应为实际施工人,且被上诉人并不知晓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孙刚的关系,销售柴油仅指向孙刚个人,故孙刚与王德功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货物,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综上,上诉人孙刚应当偿还被上诉人王德功3万元货款。上诉人提出自己是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口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并非法人和实际欠款人,欠条上已经注明,但欠条上并未加盖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口项目部公章,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孙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永威审判员 段建勇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