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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孙建、崔连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崔连城,天津市顺源工贸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连城,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顺源工贸总公司下岗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崔连城之妻),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近代化学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权,天津启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顺源工贸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文华里1号。法定代表人:杨嗣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全顺,男,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男,法律顾问。上诉人孙建因与被上诉人崔连城、天津市顺源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工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孙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被上诉人崔连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陈金权,被上诉人顺源工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全顺、杨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房屋损坏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模糊,一审法院依据该结论认定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鉴定部门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的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崔连城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顺源工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因房梁断裂造成的损失34031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市河东区八号路文华里五号平房系大桥道街办事处建设的房屋(原为青年服装厂),被告顺源工贸提供的河东区建筑工程执照显示,该房屋的建房单位为大桥道街办事处。被告顺源工贸系大桥道街办事处下属三产,该房归顺源工贸管理使用。被告崔连城原系顺源工贸职员,2006年因企业改制,经领导小组同意,顺源工贸将该房承包租赁给崔连城,并同意该房由崔连城对外出租取得收益,同时房屋维护保养也由崔连城负责。被告崔连城与原告孙建2011年7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孙建租用该房经营广告业务,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年租金600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崔连城作为甲方,原告孙建作为乙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确认租赁面积为1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年租金65000元。合同附加条款中约定:“房屋维修乙方自己维修”。原告2014年8月28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给付2015年1月31日前房屋租金325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使用中的靠近办公室的第一间厂房房梁断裂掉落,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房屋损坏后,被告崔连城当月对房屋进行加固维修。被告崔连城于2015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孙建支付房屋租金,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建另行提起了本案诉请。双方一直未对涉诉房屋进行交接,现房屋仍由原告占有。依被告崔连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5日出具《房屋损坏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为:“……2、房屋损坏原因分析(1)该处房屋东侧三角木梁架北端坠落原因,排除地震、水淹、雷击、屋顶因积雪过载等自然因素以及火灾等外来不可抗力因素;(2)与东侧木梁架连接的北檐墙砖垛及墙体上端局部向外膨出,对应下方墙体多处沿砖缝横向开裂并多处砖缝向外不均匀错位,后砌筑的支撑砖垛解体倒塌,导致东侧三角木梁架一端失去支撑,是木梁架一端坠落的直接原因。形成北檐墙上端局部向外膨出、局部砖缝向外不均匀错位的原因,系受到局部不均匀外力,疑似人为施加的外力。(3)观察房屋内坠落的三角木梁架与房屋内一台机器外护罩的接触点,木梁架与护罩均未见明显外观变形,疑似人为摆放。(4)从实地测量的房屋损坏部位及构件的长度数据分析,三角木梁架底边自南檐墙砖垛外墙皮至北侧端头的长度大于南北檐墙上端间距,由此判断三角木梁架的北端头坠落与向东侧的位移同时发生。综上所述,该处房屋东侧三角木梁架北端头坠落疑似人为因素导致。最终确定是否人为因素导致上述损坏尚需直接证据。”依原告孙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中兴财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9月7日持续使用前提下,委托的资产评估值为人民币47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房梁倒塌的原因。原告主张为房屋本身的基本结构出现问题,被告辩称系人为损坏。对此被告崔连城申请了鉴定,在鉴定报告中,对于房梁坠落的直接原因分析为:系与东侧木梁架连接的北檐墙砖垛及墙体上端局部向外膨出,对应下方墙体多处沿砖缝横向开裂并多处砖缝向外不均匀错位,后砌筑的支撑砖垛解体倒塌,导致东侧三角木梁架一端失去支撑。虽然鉴定结论为疑似人为因素导致,但在鉴定结论原因分析中排除了地震、水淹、雷击、屋顶因积雪过载等自然因素以及火灾等外来不可抗力因素,明确了形成北檐墙上端局部向外膨出、局部砖缝向外不均匀错位的原因,系受到局部不均匀外力,疑似人为施加的外力。虽然原告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涉诉房屋在事发前后均在原告控制之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房梁基本结构出现问题而导致的坠落,再根据鉴定结论,人为因素导致房屋现状已成为高度盖然性事件,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人为因素系被告实施,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可归责于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4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4404元,由原告孙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存在上述情形,故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般侵权行为需要四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的违法性,二是损害事实的存在,三是具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有过错。被上诉人在2011年将涉案房屋租与上诉人使用,在2013年,上诉人在明知涉案房屋现状的情况下,又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上诉人自己维修,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17日发生房梁断裂造成上诉人损失,相隔一年有余,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过错造成的,据此,一审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5元,由上诉人孙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