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4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与娄底高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娄底高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民初1061号原告: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应锐,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萍,系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锦明,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娄底高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百花路娄星工业集中区高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邓立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以下简称市建材厂)诉被告娄底高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高安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萍、戴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安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建材厂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沸腾炉设备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年产90万吨矿粉生产线项目沸腾炉设备一套,设备除沸腾炉土建基础外的全包价格为人民币140万元。设备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60天,安装完成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105天(即交货期满后45天)。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14万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在设备制造完成、被告完成发货前验收后支付发货款70万元。在设备完成安装、被告完成调试前验收后支付安装款28万元。设备调试完成、各项生产指标达到设备合同约定值后十日内支付调试款14万元。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质保金14万元。质保期为矿粉生产线正式投产后12个月或发货后18个月。付款到90%后,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因被告原因延期付款的,每迟延一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货款总价的0.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5%,付款延期,则交货延期。2015年1月7日,原告和被告又签订《沸腾炉技术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对沸腾炉设备的质量标准、技术参数、验收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照双方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沸腾炉设备交付义务。但是,被告却未按约对完成调试的沸腾炉设备进行验收,拒绝向原告支付设备调试款,并强行将合同设备投��生产运行。在沸腾炉设备负荷生产过程中,由于被告对沸腾炉选型不当,且其自配粉磨机震动大并传递至热风管,牵动沸腾炉体及其附属设备,加之被告破坏式使用,导致沸腾炉设备系统出现炉体开裂、脱落、脱焊、漏渣、结焦、熄火等异常情况。对沸腾炉设备系统在负荷运行中出现的上述问题,原告不仅明确地向被告指出了问题的症结之所在,而且还应被告的请求多次为被告提供解决方案和技术服务。但是,被告无视己方存在的问题,一味地将设备系统运行异常的责任强加给原告,且对原告的付款请求置若罔闻。2016年7月29日,被告单方面提出一个《关于沸腾炉整改的协议》,该协议虽然接受了原告提出的整改方案,但是被告却将整改的风险和责任全部推给了原告,并企图改变原合同的付款条件和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尽管原告无法接受上述协议的全部条款,但原告还是应被告关于对沸腾炉进行整改的请求,于2016年9月初完成了对沸腾炉的整改和相应服务。此后,被告不但不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还向原告提出了更换、退货的无理要求。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设备款人民币2461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万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市建材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沸腾炉设备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沸腾炉技术协议》复印件一份、《招标开标询标记录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内容,沸腾炉设备质量标准、技术参数、验收等,沸腾炉选型依据。���二组证据:《矿渣烘干生产线试车报告》复印件一份、《工程项目交(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一份、《客户满意度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被告出具的合格证等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产品安装调试后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设备及安装质量、目标及工作技能、服务态度完全满意,原告向被告提交技术资料等。第三组证据:联系函复印件一份、《关于沸腾炉问题的函》复印件一份、复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提示被告粉磨机震动对沸腾炉体的危害,沸腾炉系统于2015年8月底投产,沸腾炉运行存在的问题,原告向被告提示沸腾炉出现问题的原因所在。第四组证据:《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律师函》的回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妄称已依约付款,原告对被告提出的问���做出回应,被告破坏式生产,原告对沸腾炉存在问题的详细分析,原告要求被告依约付款。第五组证据:联系函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积极为被告提供售后服务,原告明确告知被告,沸腾炉选型依据,沸腾炉选型不当的责任在被告。第六组证据:《关于沸腾炉整改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的现场服务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的现场服务证明更正函复印件一份、律师函复印件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接受了原告提出的整改建议,因被告提出的条件苛刻,原告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未生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的沸腾炉整改提高了服务,整改工作完成,被告提出无理异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付货款109万元的情况。被告高安环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未就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损失为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经过核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为设备质保期届满15日后,以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综上,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安环保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市建材厂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原告市建材厂通过招标的方式取得了沸腾炉设备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的项目。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沸腾炉设备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市建材厂为被告高安环保公司提供年产90万吨矿粉生产线设备及安装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400000元。设备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60天,安装完成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105天(即交货期满后45天)。合同签订后买方(被告高安环保公司)向卖方(原告市建材厂)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货款(计人民币140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卖方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在买方完成发货前验收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人民币700000元),作为安装款。在买方完成调试前验收后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人民币280000元),作为调试款。设备总价的10%(计人民币14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矿粉生产线正式投产后12个月或发货后18个月,二者时间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后1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质保金。付款到90%后,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因买方的原因逾期付款的,每迟延一周,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延迟货款总价的0.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5%��付款延期,则交货顺延。买方对本合同的违约赔偿金总计不超过合同设备总价的5%,否则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沸腾炉技术协议》。双方对沸腾炉设备的质量标准、技术参数、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市建材厂随后按合同的要求加工生产设备。2015年8月,原告市建材厂交付了加工的生产设备。2015年9月15日,被告高安环保公司验收了设备并投入了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因被告高安环保公司的配套设施出现问题,导致沸腾炉出现炉体开裂、脱落等问题。原告市建材厂应被告高安环保公司的要求对沸腾炉进行了整改。整改完成后,被告高安环保公司对下欠的货款人民币246100元一直未付,双方因而成讼。诉讼中,被告高安环保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高安环保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高安环保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依法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庭审中,原告市建材厂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加工合同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沸腾炉设备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沸腾炉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高安环保公司在收到加工的设备后不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被告高安环保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市建材厂提出的要求被告高安环保公司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24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市建材厂提出的要求被告高安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高安环保公司提出的原告市建材厂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辩解意见,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沸腾炉设备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超过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其违约金计算的标准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市建材厂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高安环保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底高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货款人民币2461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061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和以人民币1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2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共计人民币5291元,由被告娄底高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雅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