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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4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于希君诉方宇英智、李生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希君,方宇英智,李生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人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4217号原告于希君,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宇英智,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被告李生勇,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朱元政,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树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于希君诉被告方宇英智、李生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希君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为,被告李生勇委托代理人朱元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方宇英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希君诉称,2016年6月29日2时35分,方宇英智驾驶辽HN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丹绥线盖州市办事处李漠洛村道口处时,与李生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的福田牌机动三轮车载乘张俊德,原告于希君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李生勇、张俊德、于希君受伤的后果。原告于希君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短暂失语、胸部外伤、左膝部外伤。经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宇英智负主要责任,李生勇负次要责任,张俊德、于希君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方宇英智驾驶的辽HN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原告无责任,应由三者车辆交强险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赔偿,保险免赔由被告方宇英智赔偿。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75.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宇英智未到庭,无答辩。被告李生勇辩称,本起事故我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属实,二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在质证时提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辽HNXX**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需要在驾驶��方宇英智持有行驶证、驾驶证、准驾证、营运证齐全合格,在原告索赔的各项金额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给予赔付。因事故中有三位伤者,故交强险应按限额内给予赔付,并且我司前期已经为原告张俊德垫付医疗费2000元,为被告李生勇垫付8000元,故在判决时给予扣除。因案件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系我公司除外责任,我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2时35分许,被告方宇英智驾驶辽HN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丹绥线盖州市团山办事处李漠洛村道口处时,与被告李生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的福田牌机动三轮车载乘张俊德,原告于希君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被告李生勇、张俊德(另案原告)、原告于希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通警察大队作出盖公交认字(2016)第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宇英智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生勇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希君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短暂失语、胸部外伤、左膝部外伤。花医疗费7,833.12元。被告方宇英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希君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方宇英智与被告李生勇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于希君身体受伤的后果,应由二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方宇英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于希君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与被告李生勇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天101.72元计算12天;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辽宁省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天39.14元计算12天。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实际伤情及住院天数,综合确定为100.0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21.71元(其中医疗费1,952.82元、护理费468.8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01.73元(其中医疗费5,880.3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751.75元、误工费469.68元、交通费100.00元)的70%,即5,461.21元;三、被告李生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01.73元(其中医疗���5,880.3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751.75元、误工费469.68元、交通费100.00元)的30%,即2,340.52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方宇英智负担35.00元,由被告李生勇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贵江审判员  于莉莉审判员  孙艳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书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