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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李福花、马书英等与新郑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花,马书英,常爱穗,新郑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08行初33号原告李福花,女,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马书英,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常爱穗,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郑市黄水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赵淑梅,局长。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小磊、柏智慧,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李福花、马书英、常爱穗诉被告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花、马书英、常爱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郑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1月6日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依法公开新郑市孟庄镇潮河新城社区《昭元置业有限公司宽世界售楼部》所在地址的征地批文”,被告至今没有答复。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息公开不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3、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17年1月9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未能及时公开,对此给原告带来的不便,被告深表歉意。收到起诉状后,被告领导立即责令相关科室已于2017年3月24日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予以公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于2017年1月6日以国内挂号信函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2017年1月9日收到三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原告进行答复。三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被告接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于2017年3月24日对分别对三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邮寄的方式向三原告送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1月9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7年3月24日才对原告答复,违反上述规定,故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的要求确认上述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李福花、马书英、常爱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李福花、马书英、常爱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争学审判员  李 磊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