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妡然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上板城村第一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妡然,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上板城村第一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终1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妡然,住承德市。法定代理人:王超,住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上板城村第一村民组,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上板城村。负责人:王振军,职务组长。委托代理人:曹铁民,住承德市。上诉人李妡然与被上诉人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上板城村第一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8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835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此案。事实与理由:第一、上诉人于2016年6月1日出生,出生后户口即落在双桥区上板城镇上板城村,上诉人的落户行为符合法律及政策的规定,所以上诉人因出生取得上板城镇上板城村户口的同时,已取得上板城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二、上板城镇上板城村已认可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上板城镇上板城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系上板城镇上板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综上,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被上诉人不予发放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该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上板城村第一村民组答辩理由:承德市开发区征收本组东河套的稻田,并于2015年年底开发区已经把占地款打到本村,原告2016年6月1日出生,不该享有此占地款的分配权。原告虽然属于本小组的经济组织成员,但当时入户口时并未经过本组组员同意,本组组员也不知道入户口的事。现在全体组员一致不同意原告享有本小组享有的经济利益,不参加任何分配。本小组在这之前也有此事例,但并没有参加本小组的任何分配,为避免以后小组其他成员效仿,经全体组员讨论决定,不同意原告享有本组成员的权利,不参加本小组的任何分配。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为,原告李妡然起诉要求被告承德高新区上板城镇上板城村第一村民组给付其占地补偿款7,500.00元,补偿款分配的前提是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妡然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引起的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6月1日出生,户口即落在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上板城村;且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上板城村村民委员会及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只是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参加分配占地补偿款;至于占地补偿款如何分配,应在实体审查中处理,而不应驳夺原告的诉权。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83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柴 燕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宜 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