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2289杨建敢与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敢,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2289号原告:杨建敢,男,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付军,男,1971年9月6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杨建敢与被告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军偿还借款2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付军系熟人关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付军以急需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只于2016年2月4日还款人民币2000元,余款一直以各种借口搪塞,原告经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付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付军系熟人关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付军以急需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记载借款利率,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建敢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付军2014.元.26。后原告多次以电话或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索要,被告只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农业银行卡账户还款人民币2000元,余款一直以各种借口搪塞。原告经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随时归还。本案被告付军向原告杨建敢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付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案传票传唤被告到庭应诉,被告没有到庭,亦未就原告主张内容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能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还款情况,因被告未能就是否还款及还款数额提出主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人民币2000元,并有其银行手机提示短信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本案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建敢借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贺同新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衡永金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