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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毛思胜与刘宝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思胜,刘宝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64号原告:毛思胜,男,194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代理人:陈立生,黑龙江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利,男,1976年6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路与杏林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晓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良,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原告毛思胜与被告刘宝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1月9日,毛思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损伤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25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佳中医院司鉴所法临鉴字[2017]第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思胜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生,被告刘宝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思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64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计48941.65元,扣除刘宝利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伙食费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41.65元,其他赔偿项目待司法鉴定作出后变更诉讼请求;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中航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司法鉴定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6980.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13时05分,被告刘宝利黑D×××××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同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同抚公路与勤得利农场水利队交叉路口(同抚公路66Km+839m)处,遇对向车道有来车的情况下,强行超越前方同向原告毛思胜驾驶的无牌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毛思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宝利将毛思胜送至勤得利农场职工医院实施救治。因毛思胜伤势过重,急转佳木斯市骨科医院入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466410.65元,刘宝利只给原告医疗费35000元及伙食费3000元。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宝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思胜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41.65元(刘宝利已给原告医疗费35000元及伙食费3000元)、护理费6453.56元(依据2016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556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60天,其中:住院23天2人护理;其余37天1人护理)、营养费(营养期60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54045.60元(依据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的标准计算10年,残疾系数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86980.81元。刘宝利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华安财保公司辩称,刘宝利驾驶的黑D×××××号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刘宝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我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毛思胜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诊断书1份、病历1份、出院证明1份、病人费用明细4份、住院费票据1份、用血互助金凭证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13时05分,被告刘宝利黑D×××××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同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同抚公路与勤得利农场水利队交叉路口(同抚公路66Km+839m)处,遇对向车道有来车的情况下,强行超越前方同向原告毛思胜驾驶的无牌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毛思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宝利将毛思胜送至勤得利农场职工医院实施救治。因毛思胜伤势过重,急转佳木斯市骨科医院入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46641.65元,刘宝利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5700元,尚欠医疗费10941.65元。刘宝利已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住院23天)。2016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黑垦建公交认字[2016]第2016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宝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思胜无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941.65元。2017年1月25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作出佳中医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8.3%(相当于该肢33.81%),评定9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3.33%,左踝关节功能丧失83.3%(相当于该肢19.31%),可评定为10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3.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营养60日;5.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匡算)为人民币5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司法鉴定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0941.65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40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86980.81元。又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宝利驾驶其所有的黑D×××××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刘宝利驾驶其所有的黑D×××××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毛思胜驾驶的无牌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毛思胜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宝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思胜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先由承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宝利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责任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依法支持费用如下:医疗费4664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护理费6(按照2016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78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23天,其余37天1人护理)、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4045.60元(按照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的标准,原告现年70周岁,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所以原告残疾赔偿自定残之日起按10年计算,其构成9级伤残1处,10级伤残1处,残疾系数为21%。即25736元/年×1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20032.25元。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包括护理费)6059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5590.60元;剩余44441.65元由被告刘宝利赔偿给原告,现刘宝利已给付原告赔偿款38000元,尚欠6441.6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外,其他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059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559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宝利赔偿原告毛思胜各项损失6441.65元;三、驳回原告毛思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被告刘宝利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辉彦人民陪审员  王利东人民陪审员  巴海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