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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苟中涛与李苗华、张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中涛,李苗华,张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苟中涛,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苗华,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孝,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凡,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苟中涛因与被上诉人李苗华、被上诉人张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921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苟中涛上诉请求:1.撤销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张凡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但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驾驶的张凡所有的车辆具有严重安全隐患,正是车辆制动盘磨损量超限,不符合《汽车盘式制动器修理技术条件》,导致本次事故。上诉人无任何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凡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原因是上诉人苟中涛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的,刹车盘有磨损是正常的,刹车盘有磨损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亦认定苟中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张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被上诉人李苗华未作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5日,邹建芳以452991.45元的价格购得云A013**奔驰轿车一辆,2012年1月9日,该车登记上户在邹建芳名下。2016年4月13日邹建芳将云A013**奔驰车以26万元的价格卖给本案被告张凡,并签订了《车辆交易合同》。2016年4月15日张凡交清款后,邹建芳将车及行驶证均交给了张凡,但车辆未登记过户。张凡买车后,欲将此车对外出售,于2016年6月15日,通过微信先后多次向原告以及其较熟悉人发送信息和此车的照片。其微信内容是:“2012年上户,奔驰E260空间巨大!动力十足!安全一百分!天天都在开着!本周特价卖,欢迎骚扰:1818148****。”原告李苗华收到微信及照片后,介绍被告苟中涛购买此车。2016年7月2日,被告苟中涛看车后要求试车,7月3日早上,被告张凡将云A013**奔驰轿车及车辆行驶证在通江县诺江镇工商银行门口处交给被告苟中涛。原告和田华一同搭乘车由被告苟中涛驾驶试车,从诺江镇出发途经杨柏、水宁寺上巴达高速公路前往达州市方向行驶,因当天下雨,12时20分许行驶至C5012(巴达高速)67km+980m处时,与道路中心隔离设施相撞,致苟中涛、田华、李苗华受伤,道路中心隔离设施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为了查清事故原因,于2016年7月6日,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碰撞时的瞬时速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关于云A013**号小型轿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检验载明:左前制动器折检数据制动盘,磨损量测量值3.86,磨损量标准要求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达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外伤性脾破裂;2、腹腔积液;3、失血性休克;4、骶椎左侧骨折;5、双侧耻骨上支骨折;6、左侧坐骨骨折。经行脾切除术等住院治疗7天,切口对合好,无红肿及渗血渗液,原告及家属要求出院,于2016年7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及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开支救护车费1600元、住院医疗费20242.97元。2016年7月18日、8月8日,原告先后两次在通江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手术治疗开支医疗费1189元。2016年8月28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苗华本次损伤构成8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酌定误工时限为150日;酌定护理时限为60日。开支鉴定费2500元。2016年10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同时查明:1、被告苟中涛于2015年2月6日,取得C1驾驶证。2、原告李苗华受伤前两年一直在同盛国际售楼部任销售主管,月收入3000元;2015年3月起原告租用通江县诺江镇丽锦花园牡丹苑B幢三单元一楼2号蔡明乾私人住房居住至今。3、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受伤开支的医疗费、鉴定意见、鉴定费以及原告的请求均无异议。被告苟中涛认为导致事故的发生是车辆轮胎忽然抱死刹车失灵致车辆右边受损严重,不是自己操作不当所致。被告张凡认为,导致事故的发生是操作不当,车头先撞击了隔离设施才导致车身掉头致车右边受损,并提供了在交警部门对事故车拍摄的照片,照片中,该车前保险杠受损明显,车身右边受损严重。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对事故车辆安全性能的鉴定意见,在原告和田华与驾驶员苟中涛之间的行为作出的事故认定,应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但对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根据驾驶员的驾驶行为和车辆本身的安全性能是否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予以确定。被告苟中涛是取得C1驾驶证照的驾驶员,明知自己将车开往100余公里的里程,作为驾驶员的本职要求,应当对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然而当天下雨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却违反操作规范,未安全、文明驾驶,是导致驾驶车辆与路中心隔离设施相撞的主要原因。对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苟中涛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张凡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对外出售所发微信的要约内容中与该车本身的安全性能不符。且该车经鉴定,左、右前制动器前制动盘磨损量超限,不符合技术条件的要求,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对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张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苗华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虽是农村居民户籍,但受伤前两年就在从事售房业务获取非农收入,且在2015年亦在县城租房居住至今,其生活水平已达到城镇居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原告在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的医疗费20242.97元,受伤后送往医院开支救护车费1600元、出院后在通江县中医院检查手术治疗开支医疗费1189元均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之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60日,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所鉴定的事项予以采信,应计后期医疗费3000元。根据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7230元。原告住院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属合理请求,予以确认。原告误工150天按受伤前每天100元工资标准计算应计误工费15000元;护理60天按一般护工标准应计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2500元已实际开支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原告为8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15000元较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定9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350元,因无医嘱,不予支持。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15371.97元。原告请求未获支持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苗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续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15371.97元,由被告张凡赔偿64611.59元,由被告苟中涛赔偿150760.38元,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苟中涛驾驶张凡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苗华等人受伤,苟中涛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经鉴定刹车盘磨损量超限,存在安全隐患,故车辆所有人张凡对事故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苟中涛提出车辆左、右前制动器前制动盘磨损量超限,具有严重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主张不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该事故车辆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虽载明左、右前制动器前制动盘磨损量超限,但同时载明该事故车辆制动系统所检项目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即该事故车辆制动盘超限并不影响该车的安全正常行驶,该制动盘超限并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5元,由上诉人苟中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瑛审判员 杜觐良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