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中华、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袁中华,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9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中华。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城人民路42号。法定代表人:孙德士,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再审申请人袁中华因诉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沂南县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9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振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中华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6月28日,沂南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沂南三汇玻璃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收购补偿协议书》,沂南县政府于同年10月18日补偿给沂南三汇玻璃有限公司款项53596217元。沂南县政府征收原山东鲁南医药玻璃总厂房屋的行为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袁中华对被征收的湿碾车间、公寓楼及石英砂车间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沂南县政府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沂南县政府征收原山东鲁南医药玻璃总厂(2012年6月28日登记的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沂南县支行、土地证号为沂南国用2000字第**号、房产证号为沂南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行为违法。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院(2009)临民一终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袁中华对原石英砂车间厂房及院落土地使用权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袁中华提交的1993年12月23日“总厂对工程拖欠款的支付计划”、1992年1月20日与原山东鲁南医药玻璃总厂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均发生于该厂破产还债之前,袁中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债权是否在破产前得到清偿、是否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湿碾车间、公寓楼等享有合法的权利。袁中华不能证明其对被征收的湿碾车间、公寓楼及石英砂车间等享有权利,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5)临行初字第268号行政裁定,驳回袁中华的起诉。袁中华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袁中华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房屋征收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利。本案中,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民一终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其对原石英砂车间厂房及院落土地使用权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袁中华提交的1992年1月20日的协议书及1993年12月23日“总厂对工程拖欠款的支付计划”均发生于原山东鲁南医药玻璃总厂破产还债之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是否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即没有证据证明对湿碾车间、公寓楼等享有合法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袁中华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袁中华关于其对此不承担举证责任及应推定其主张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袁中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对湿碾车间享有合法有效的权利,且是原石英砂车间范围内自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山东鲁南医药玻璃总厂院内有再审申请人26亩口粮田,且是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故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再审被申请人在原审中使用伪造证据,其提供的土地证、房产证平面图属于篡改伪造;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1997)沂法经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系伪造。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再审被申请人征收原山东鲁南医药玻璃总厂湿碾车间、石英砂车间以及再审申请人宅基地上自建房、口粮田上临时设施及树木等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再审申请人袁中华与其所称再审被申请人沂南县政��征收原山东鲁南医药玻璃总厂房屋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民一终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再审申请人对原石英砂车间厂房及院落土地使用权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对于其对湿碾车间、公寓楼等房屋的权利主张,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材料亦难以证明其对湿碾车间、公寓楼及石英砂车间等房屋具有合法权利。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不具备原告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确认再审被申请人征收其宅基地上自建房、口粮田上临时设施及树木等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再审请求,由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诉讼请求仅是请求确认再审被申请人征收原山东鲁南医药玻璃总厂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未提出该项请求,故该项请求不属于���案再审申请审查范围。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袁中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袁中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宇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