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刑更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培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培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更39号罪犯杨培雄,男,1966年1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应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山西省平遥监狱服刑。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应刑重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培雄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犯于2015年6月11日交付于山西省平遥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认为,罪犯杨培雄自入监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监纪,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分配,能够圆满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培雄在服刑期间,遵守监狱各项纪律,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均在84分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在服刑考核期内共获得监狱表扬3次,折后余25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项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杨培雄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杨培雄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鹿霞飞审判员 黄丽萍审判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雪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