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粤钧典当有限公司、李钰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粤钧典当有限公司,李钰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粤钧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颜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春,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钰,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佛山市粤钧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钰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7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粤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粤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钰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对于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综合费用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典当纠纷,因典当行为具有其特殊性,故典当行为理应适用《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法律赋予了粤钧公司收取利息及综合费用的权利,但同时《典当管理办法》只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根据法无禁止则可为的原则以及双方签订的《佛山市粤钧典当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粤钧公司在发放典当本金时仅仅对第一个月的综合费用进行预扣完全合法合理,原审法院片面认为粤钧公司没有足额向李钰支付典当本金实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粤钧公司已向李钰实际支付当金本金600000元和300000元。二、对于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的金额及计算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第一项所述,典当行为理应通过与典当行为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规范调整。双方前后所签订的典当合同,均约定综合服务费的月利率为2.7%,利息月利率为0.3%,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合同已严格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的综合服务费利率及当金利率执行,原审法院却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典当合同中的��率总额超过了年利率36%而扣减李钰尚欠的本金总额,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另外,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佛山市粤钧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的第三条约定,李钰逾期支付相关费用及利息,粤钧公司有权收取罚息及滞纳金,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对于律师费问题,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况。粤钧公司认为:首先,律师费的产生是由于李钰的违约行为导致的,且双方签订的《佛山市粤钧典当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及《佛山市粤钧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的违约条款中均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问题有明确约定;其次,本案律师费粤钧公司已实际支付完毕,且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也出具相应的发票;再之,《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对律师服务收费仅起到指导性作用,不属于强制性规定,故李钰应全额承担已实际支出的律师服务费。被上诉人李钰无作答辩。粤钧公司一审期间请求:1.李钰立即向粤钧公司清偿典当本金900000元、综合服务费186300元[其中典当本金600000元按月综合服务费率2.7%从2016年2月26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为129600元(30天为一个月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典当本金300000元按月综合服务费率2.7%从2016年3月9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为56700元(30天为一个月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的综合服务费以典当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月综合服务费率2.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23400元[其中典当本金600000元按月利率0.3%从2016年1月27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为16200元(30天为一个月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典当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0.3%从2016年2月8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为7200元(30天为一个月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的利息以典当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63900元(以典当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从2016年2月26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为63900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的罚息以典当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30150元(以典当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从2016年3月9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为30150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的罚息以典当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00000元;2.粤钧公司对李钰及案外人李福宝按份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花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花城御景苑二街9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中属于李钰李钰所占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典当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罚息、滞纳金、实现本债权所需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法、执行费、律师费等);3.本案诉讼费由李钰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1日,粤钧公司和李钰签订了《佛山市粤钧典当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房押第046号),约定:李钰将其和案外人李福宝按份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花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花城御景苑二街9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所占有的二分之一份额作为抵押向粤钧公司借款600000元;典当的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粤钧公司每月按典当金额的2.7%向李钰收取首期综合服务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0.3%/月折算后再每月利息到期日前向李钰收取利���,综合服务费由粤钧公司在支付当金时预扣;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李钰未偿还当金本息的,李钰除需偿还当金本息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按典当本金0.05%/日计算)支付罚息;绝当抵押物经公开拍卖所得的拍卖价款,首先用于支付拍卖佣金、李钰应清偿的典当款本金、粤钧公司收取的综合服务费和当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李钰因使用抵押物所产生的欠费及评估、诉讼、执行费用、律师费等。2014年12月2日,原、李钰双方就李钰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花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花城御景苑二街9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二分之一的份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钧公司取得了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37875号他项权利证书。次日,粤钧公司将款项583800元支付给了粤钧公��。2015年9月7日,粤钧公司和李钰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房典第031号《佛山市粤钧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约定:李钰将其和案外人李福宝按份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花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花城御景苑二街9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所占有的二分之一份额作为抵押向粤钧公司借款300000元;典当期限为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粤钧公司每月按典当金额的2.7%向李钰收取首期综合服务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0.3%/月折算后再每月利息到期日前向李钰收取利息,综合服务费由粤钧公司在支付当金时预扣;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利息、综合费用、逾期还款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习抵押权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费、差旅费)、李钰因使用抵押物所产生的欠费(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费、水电燃气费、闲置费等)、粤钧公司处理绝当物产生的一切税费;李钰不能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给粤钧公司的,李钰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按典当本金0.05%/日计算)向粤钧公司支付滞纳金。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房押第031号《佛山市粤钧典当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2015年9月9日,原、李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钧公司取得了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5025617号的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9月11日,粤钧公司将款项291900元支付给了李钰。2016年9月26日,粤钧公司和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向粤钧公司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并约���律师费为100000元。款项出借后,李钰一直按期偿还综合服务费、利息等。但第一笔借款的综合服务费付至2016年2月25日止,利息付至2016年1月26日止,之后的综合服务费及利息没有支付;第二笔借款的综合服务费付至2016年3月8日,利息付至2016年2月7日,之后的综合服务费及利息没有支付。由此成诉,粤钧公司遂于2016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李钰以典当的方式向粤钧公司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理应按约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粤钧公司要求李钰偿还借款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等,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一笔借款,因粤钧公司并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金额将款项600000元足额支付给李钰,而是在扣除了部分综合服务费后,向李钰支付了583800元;对于第二笔借款,粤钧公司实际支付给粤钧公司的金额是291900元;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法院认定两笔借款的本金分别为583800元和291900元。至于粤钧公司主张的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的金额及计算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李钰应向粤钧公司缴纳的综合服务费及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600000元为本金,分别按月利率2.7%和0.3%计算(金额为16200元和1800元),即两项合计的年利率为36%(金额为216000元)。根据双方的确认,对于综合服务费和利息,李钰分别支付至2016年2月25日和2016年1月26日,据此计算,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李钰实际已向粤钧公司支付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合计268200元[(16200元/月+1800元/月)×14个月+16200元]。而根据之前的论述,法院确认粤钧公司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583800元,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则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应为258039.6元(583800元×3%×14个月+583800元×3%÷30天×22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扣减本金。故该笔借款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李钰尚欠粤钧公司的借款本金为573639.6元[583800元-(268200元-258039.6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李钰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李钰应向粤钧公司缴纳的综合服务费及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00000元为本金,分别按月利率2.7%和0.3%计算(金额为8100元和900元),即两项合计的年利率为36%(金额为108000元)。根据双方的确认,对于综合服务费和利息,李钰分别支付至2016年3月8日和2016年2月7日,据此计算,截止至2016年3月8日,李钰实际已向粤钧公司支付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合计53100元[(8100元/月+900元/月)×5个月+8100元]。而根据之前的论述,法院确认粤钧公司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291900元,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则截止至2016年3月8日的利息应为52542元(291900元×3%×6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扣减本金。故该笔借款截止至2016年3月8日,李钰尚欠粤钧公司的借款本金为291342元[291900元-(53100元-52542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李钰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因李钰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花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花城御景苑二街9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二分之一的份额作为本���债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在李钰不履行债务时,粤钧公司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粤钧公司要求李钰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粤钧公司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证明该律师费确已实际产生,且该费用系粤钧公司为追收本案所涉贷款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符合粤钧公司和李钰签订的《佛山市粤钧典当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及《佛山市粤钧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故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律师费的具体金额予以调整。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计算,标的额为900000元的民事案件的律师服务费为48000元(允许上下浮动20%),即不应超过57600元。可见,粤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明显过高,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粤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73639.6元及利息(以573639.6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李钰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李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粤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1342元及利息(以291342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李钰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李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粤钧��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7600元;四、李钰不履行债务时,粤钧公司有权以李钰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花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花城御景苑二街9号的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粤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66.88元(该款已由粤钧公司预交),由李钰负担。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典当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案涉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核算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粤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过高。一、本案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本案纠纷,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案由为典当纠纷,实际上是李钰以典当的方式,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抵押物向粤钧公司借款,故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借款关系。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的规定,粤钧公司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本案借款又是发生在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故本案属上述司法解释调整的民间借贷案件范围,原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对本案借款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二、粤钧公司主张应适用商务部、公安部公布的2005年4月1日施行的《典当管理办法》对本案进行审理。虽然《典当管理办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对通过典当方式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范,但《典当管理办法》于2005年4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按照“新法���于旧法”的原则,原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对本案借款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粤钧公司与李钰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合法,应予维持。粤钧公司该项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粤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过高的问题。虽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涉诉律师费金额为10万元,但此费用金额为粤钧公司与其受托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单方约定,李钰作为债务人并未参与律师费确定的协商,故该约定并不必然约束李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并参照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仅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律师费用。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案情,结合解决诉争纠纷的难易程度与受托律师事务所完成委托事务的时长等因素,同时参考《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计算标准,酌定本案李钰应负担的律师费为57600元,处理得当,本院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3.7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粤钧典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伟斌审 判 员 贾小平代理审判员 蒋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德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