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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兴豹、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徐兴豹,徐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负责人:柴建国,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兴豹,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强,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应泽、周觅,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河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兴豹、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河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被上诉人徐兴豹,被上诉人徐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应泽、周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保险河东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23048.78元,并依法改判。2.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交强险未分项明显错误。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括一审法院认定徐兴豹的医疗费2060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0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33048.78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23048.78元,违反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徐兴豹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兴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81153.58元,先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费2600元中的100元为外伤拍照费,第二被告认为该费用没有正规的发票,不应确认。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与2500元的鉴定费收据形式相同,虽然不是发票,但加盖有收款单位的公章,被告并未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收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2.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动车修理费收据,无正规发票,且无收款单位公章和收款人签名,其真实性不应确认,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有无被告徐强垫付的7000元,原告当庭承认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徐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将原告撞伤,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原告身体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强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强���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包含有被告徐强垫付的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坏修理费,因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因护理人员系其母亲,无固定收入,应当按照每月1500元护理费用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2060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8天=3400元,营养费30元/天×68天=2040元,护理费1500元÷30天×68天=3400元,误工费1500元÷30天×104天(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5200元,残疾赔偿金8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32248.7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万元,剩余的12248.78元应当由被告徐兴豹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兴豹赔偿12万元。二、被告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兴豹赔偿12248.78元。三、驳回原告徐兴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3元,由被告徐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按照《中环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徐兴豹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一审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判令由上诉人人民保险河东支公司支付12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交强险未分项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