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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河南富诚投资有限公司、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河南富诚投资有限公司,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娄保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2030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负责人薛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娟,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辰,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河南富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福寿街3号。法定代表人王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鼎,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云,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7号景峰国际33层3301号。法定代表人娄保军。被告娄保军,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诉被告河南富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诚公司)、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娄保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娟、张星辰,被告富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隆公司、娄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诚公司偿还信达公司借款本金58394135.15元、截止2016年11月6日利息12398577.8元及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2、信达公司对宝隆公司、娄保军抵押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房产(详见郑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及附页)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娄保军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富诚公司、宝隆公司、娄保军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8日,宝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河南省工行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河南省工行营业部向宝隆公司发放贷款6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宝隆公司和娄保军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19日,贷款6300万元发放。贷款到期后,因宝隆公司未按约偿还,河南省工行营业部将该笔贷款划转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以下称工行未来支行)。2013年12月9日,工行未来支行与宝隆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展期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展期后的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1-3年基准利率上浮不低于20%执行,即年息7.38%;借款人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宝隆公司和娄保军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娄保军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30日,富诚公司与工行未来支行、宝隆公司、娄保军签订《贷款划转协议》,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确定的宝隆公司对工行未来支行的债务转移给富诚公司承担,宝隆公司和娄保军与工行未来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娄保军与工行未来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继续有效。2015年6月24日,工行未来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未来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转让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截至2015年5月6日(转让基准日),债权本金58394135.15元,利息2702231.66元。2015年7月7日,信达公司和工行未来支行联合发布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同时信达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公告要求富诚公司及担保人宝隆公司、娄保军向信达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和担保责任。但信达公司受让债权至今,富诚公司、宝隆公司、娄保军均未向信达公司履行任何义务。被告富诚公司答辩称,一、富诚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应先处理管辖程序问题。二、工行未来支行转让给信达公司的债权债务金额有误。2014年4月,富诚公司以关联公司河南西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卡公司)向工行未来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工行未来支行以承担宝隆公司的逾期贷款为由,要求西卡公司及关联公司承担该笔债务,并承诺共计发放不低于2.3亿元的银行贷款。2014年4月30日,工行未来支行为完成还款任务,指定齐清海、蔡鑫、叶绍峰向河南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转款500万元,当日由锦江公司向宝隆公司贷款账户(本案贷款发放账户)转款1000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并约定由西卡公司承担该笔款项的偿还义务。西卡公司获得工行未来支行3000万元贷款后,于2014年5月5日向齐清海偿还500万元,并委托关联公司鹤壁宝山商砼有限公司代为偿还锦江公司500万元。但工行未来支行未将2014年4月30日收到的该1000万元从本金中扣减。三、富诚公司签署的《贷款划转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签署的,且该协议的生效、履行是附贷款条件的,工行未来支行没有发放贷款,富诚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四、工行未来支行是本案参与诉讼的必要第三人,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五、富诚公司不是该笔贷款的借款人,受让债务显示公平,且存在附贷款条件,在工行未来支行没有向富诚公司发放贷款的情况下,信达公司受让后应当就原债务人宝隆公司和娄保军的财产实现债权。被告宝隆公司、娄保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8日,河南省工行营业部与宝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6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河南省工行营业部分别与宝隆公司、娄保军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宝隆公司、娄保军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2012年12月19日,河南省工行营业部向宝隆公司发放贷款63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贷款到期后,宝隆公司偿还本金400万元。后河南省工行营业部将该笔贷款划转至工行未来支行。2013年12月9日,工行未来支行、宝隆公司、娄保军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主要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6300万元,已偿还400万元,展期金额5900万元,展期期限为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展期后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8%;借款人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宝隆公司、娄保军分别与工行未来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宝隆公司、娄保军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房产为上述展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并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工行未来支行与娄保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娄保军对宝隆公司的上述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6月30日,工行未来支行、富诚公司、宝隆公司、娄保军签订《贷款划转协议》,主要约定:富诚公司同意承担宝隆公司在工行未来支行为购买原煤而取得的流动资金贷款,现贷款本金余额为58955700.92元,三方同意将工行未来支行、宝隆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确定的宝隆公司对工行未来支行的债务转移给富诚公司承担。工行未来支行同意富诚公司承担宝隆公司在工行未来支行的流动资金贷款余额58955700.92元及该笔贷款项下的欠息1538052.69元(截至2014年6月26日),由富诚公司按照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的约定作为债务人向工行未来支行履行还款责任,本协议转移的债务包括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中宝隆公司未履行的全部债务。展期协议中约定的分期还本具体还款期限和金额调整为,还款金额为58955700.92元,还款到期日变更为2014年10月8日。2013年12月9日宝隆公司与工行未来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宝隆公司愿意对以上划转的贷款本息继续履行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12月9日娄保军与工行未来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继续有效,娄保军愿意对以上划转的贷款本息继续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贷款划转协议》签订后,富诚公司向工行未来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61565.77元。2015年6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信达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同时工行未来支行与信达公司就单户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工行未来支行转让给信达公司的债权为债务人富诚公司所欠工行未来支行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5月6日(转让基准日),债权本金58394135.15元,利息2702231.66元。2015年7月7日,信达公司和工行未来支行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宝隆公司在工行未来支行贷款5000万元,宝隆公司于2014年3月7日还款29.7万元、2014年4月30日还款1000万元。本院认为,河南省工行营业部与宝隆公司、娄保军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工行未来支行与宝隆公司、娄保军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富诚公司与工行未来支行、宝隆公司、娄保军签订的《贷款划转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富诚公司虽辩称《贷款划转协议》存在欺诈及附贷款条件,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富诚公司依据该协议已实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故其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工行未来支行将其对富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在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履行了通知义务,富诚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方信达公司履行债务,故信达公司请求富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务数额问题,富诚公司辩称其已偿还1000万元本金,经查明该款项系偿还宝隆公司在工行未来支行的另外一笔贷款,与本案无关,故富诚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宝隆公司、娄保军自愿以其房产为宝隆公司在工行未来支行的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承诺在富诚公司承担债务后继续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信达公司主张对宝隆公司、娄保军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娄保军自愿为宝隆公司在工行未来支行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在富诚公司承担债务后继续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信达公司主张娄保军对富诚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宝隆公司、娄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富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394135.15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6日的利息为2702231.66元,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娄保军抵押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房共计58套房产(详见郑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及附页)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娄保军对河南富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娄保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富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764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富诚投资有限公司、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娄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