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杨朝宗、郭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朝宗,郭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朝宗,男,1953年6月15日生,汉族,蔚县法院退休干警,住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桂花,女1957年4月10日生,汉族,现住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系郭桂花儿子,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蔚县。上诉人杨朝宗因与被上诉人郭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7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朝宗,被上诉人郭桂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朝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桂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按有关法律事实认定杨朝宗提供郭桂花、张宝共同用她的房证在银行贷款5000元的证据,当庭郭贵花承认用款5000元,就是不认利息和2000元现金。此款是1998年3月14日因我妻子时焕琴开办煤矿时用款,借用张宝的房证在银行贷款抵押担保的,通过中间人宋建新写借款条证明。拿走房证后,将5000元现金转交给张宝夫妇。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这次贷款在银行共贷款13万元整,用三家房证,张宝证房评估3万元;李有成评估7万元;周月娥评估5万元,按百分之70%贷给。最后银行决定贷给杨朝宗现金13万元整,张宝用5000元整,李有成用款2万元。当时大家是朋友关系,都高兴满意,并说到时都按利息算清还给银行。三家房证,银行存放在蔚县房管所存档。可是后来因2002年7月煤矿被蔚县政府关压,一直未拿出房证,张宝夫妇和李有成将款未归还银行。因欠银行款,连本带利加到13万元,直到2015年3月17日将全部款还清,到房管所拿出全部房证止。2015年春节前为了取证,协商怎样拿房证想办法凑钱。直到年后3月14日在郭贵花家,由袁宝贵主持,几个人自愿达成筹钱拿证协议。袁宝贵是因张宝造假房证,将他的房产卖给他和高秀峰,28万元。因袁、高二人拆除旧房翻新卖房中,发觉郭桂花夫妇造假证,导致后来大家自愿凑钱赎证。凑齐几十万元,我无任何权利,只有签字写欠条。分配谁拿多少,均由袁宝贵分配。张宝家拿5万元,李有成拿5.77万元,周月娥拿5万多,我出12万元,袁宝贵借给我。没办法,我将妻子时焕琴名下的一处破房院抵押卖出还袁宝贵、高秀峰12万元。我全家人在蔚县无任何房屋及不动产或无动产财产了,现住房是法院分配给我的。现在还欠好多朋友们的各种债款数万元,判决书未提郭贵花张宝夫妇还款计划。因书记员在庭下校对笔录时,因我在庭审中讲的话,大部未记录。我是一名法院老干警,望二审审查该案庭审笔录,给我一个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办成铁案。被上诉人郭桂花辩称,1998年杨朝宗把我房产证骗走,当时说借给他1年,后来不给我取房证,一直到现在没有给我。我拿房产证是从别人手里2分利息贷的款,我们家的损失从哪里去要。要求公正审理,维持一审判决。郭桂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2、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3月23日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被告借用原告的房产证抵押贷款,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偿还贷款赎出房产证,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在2015年年底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朝宗因赎房产证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5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该还款日期已至,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按照年利率6%计息。2015年3月23日原告郭桂花出具的借条上虽载明出借人为“郭贵花”,与原告郭桂花的姓名属于同音字,且该借条现为原告所持有,故可推定原告郭桂花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1998年以及2001年原告以及原告丈夫曾向被告借款共计70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被告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朝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杨朝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朝宗用于偿还贷款,赎出房产证,向郭桂花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严格履行。杨朝宗并未按借条载明的该借款在2015年年底还清,现已经逾期。郭桂花主张偿还,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的认定该借款利息,也符合相关规定。杨朝宗主张,1998年以及2001年郭桂花及其丈夫曾向其借款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可以另案解决并无不当。综上,杨朝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杨朝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