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执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杨治国与黄颖超、王彪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治国,黄颖超,王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22执1352号申请执行人杨治国,男195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执行人黄颖超,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10日,住河南省尉氏县。被执行人王彪,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1日,住河南省中牟县。本院在执行杨治国与黄颖超、王彪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应认定被执行人黄颖超、王彪处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状态。本案申请执行标的总额为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2440元、共计52440元,实现债权的数额为0元,剩余债权数额为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2440元、共计52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牟民初字第46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锡华执行员 闫 鑫执行员 张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铭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