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新伟、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伟,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伟,男,汉族,1971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委托代理人:商美英,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建设东路536号。法定代表人:李振喜。上诉人李新伟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新伟委托代理人商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丰基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丰基公司与李新伟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前者向后者借款120000元,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月息1.8%,每月1日支付利息。李新伟当日将借款120000元交付给丰基公司。丰基公司按每月向李新伟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其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返还本金。李新伟于2016年7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丰基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李新伟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即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李新伟于2016年7月22日诉至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期间又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已丧失胜诉权。丰基公司抗辩成立,李新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新伟对丰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李新伟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新伟一直通过丰基公司职员宋某向丰基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原审期间,合议庭成员没有全部出席庭审,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丰基公司未答辩。李新伟向本院提交丰基公司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丰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丰基公司的证明盖有公司印章,且通过核实丰基公司也认可该证明,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可。宋某系丰基公司工作人员,是涉案借款协议丰基公司方的直接经手人,其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涉案借款到期后,李新伟每年都向丰基公司多次催要借款。本院认为:李新伟与丰基公司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新伟向丰基公司交付了120000元借款,丰基公司按每月向李新伟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其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返还本金。因此,丰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新伟要求丰基公司支付利息10584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丰基公司自2012年5月后不再支付利息后,李新伟每年都向丰基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二、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时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新伟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05840元,共计225840元。一审受理费4700元,二审受理费4688元,由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志飞审判员 翟 晓审判员 马兵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自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