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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地平线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地平线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777号原告:湖南地平线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张肖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868号。法定代表人:袁春满,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新,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湖南地平线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269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广告牌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广告牌发布广告,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费用89999元,分3次支付,广告发布经被告签收合格后支付36000元,余款26999元应于2015年9月20日之前支付。广告发布期满后,被告仍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新辩称本案应为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不应定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广告验收合格签收的情况,且履行广告发布未满一年,未达到约定时间,故被告拒付尾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湖南地平线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永州市地平线广告装饰有限公司,2016年7月11日更名,系乙方)与被告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系甲方)签订了《广告牌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广告牌发布广告,广告发布的具体位置在永州火车站广场,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费用89999元。付款方式分为3次,在广告发布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36000元,2015年6月20日之前支付27000元,余款26999元应在2015年9月20日之前支付。乙方(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甲方(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费用,付款联系人刘建华。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依合同规定为被告制作了广告牌一块,规格为23米*5米,广告发布后,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支付了合同款36000元。此后,原告依合同规定于2015年4月5日为被告赠送广告画面一次,对广告牌进行了更换。2015年9月17日,原告又按被告的要求更换了广告画面,此次画面制作费用由被告承担,其费用按10元/平方米计算。2015年6月9日,原告开具发票收取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27000元,被告合同指定付款联系人刘建华于同年6月18日签字同意付款,2016年4月14日,被告通过湖南万佳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亦为袁春满)付款28149元(含广告画面制作费)。2015年9月16日,原告又开具发票向被告收取合同余款26999元,被告付款联系人刘建华亦签字同意给付,但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广告牌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乙方永州火车站广场的广告位发布广告,租期为一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制作广告牌发布广告,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给付合同约定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本案应定广告发布合同纠纷,经查与事实不符。广告发布合同纠纷是指广告经营者之间、广告经营者与客户之间签订广告承办或代理关系的协议。而本案原被告是租赁广告位,显然属租赁合同纠纷,故被告对此提出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定。合同期满后,原告开出合同余款的发票已经被告的合同约定付款人签字同意付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是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广告验收合格签收且履行广告发布时间未满一年而拒付尾款的辩称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地平线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欠款2699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高纯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星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