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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事务所律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57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向东,系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马某某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伏直公路旁一民房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00元,从马某某身上查获由被告人张某某给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36克。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情介入破获的贩卖毒品案件,可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马某某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于2016年12月21日20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伏直公路旁一民房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出售毒品后被警方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毒资300元,从马某某处查缴由被告人张某某出售给其的毒品海洛因0.3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通话记录,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情介入破获的贩卖毒品案件,可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本案系证人马某某向警方举报而侦破的毒品案件,是破获毒品类案件的一种侦查手段,被告人张某某系持毒待售,因此,辩护人所提上述观点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翟玲玲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美懿????????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