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15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卓美枝与薛展涛、周文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美枝,薛展涛,周文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5143号原告卓美枝,女,汉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陈慧敏,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展涛,男,汉族,1983年7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周文凤,女,汉族,1983年12月20日,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维,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笔正,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诉两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维、王笔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薛展涛于2016年5月起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城环球物流中心大厦开办公司,在大厦和周边大量宣传广告免费注册公司、记账等,对同行挤压、打击。被告薛展涛为原告的堂外甥,被告薛展涛所开设的公司中三个弟妹也曾在原告弟弟经营的同类公司工作多年,原告在2016年9月2日14时许冒雨只身前往其开设的深圳市优优法务公司了解情况。被告薛展涛等人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右手臂、右手掌、左膝部受伤。后原告前往平湖派出所华南城警务室报警,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在深圳市龙岗区第五人民医院、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今未能痊愈,造成精神上和身体上双重损害,同时造成了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共计人民币35870.27元(其中医疗费2970.27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6天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周文凤为共同被告,诉请被告周文凤与被告薛展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薛展涛辩称,1、本案的起因及背景为原告系案外人卓炳华的姐姐,也是被告母亲的堂姐,卓炳华在位于龙岗区平湖华南城环球物流中心803室经营深圳市君正财税有限公司,而被告周文风于2016年3月在龙岗区平湖华南城环球物流中心1508室创立了深圳市优优法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优法务公司”),卓炳华认为优优法务公司的部分业务与其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实际上与君正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的财税代理公司仅在华南城就有数十家之多)。出于恶意打压竞争对手的目的,自2016年6月起,案外人卓炳华多次唆使无业且患有精神疾病的原告到优优法务公司的办公场地滋事,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甚至殴打公司的职工,导致多次报警处理。2016年9月2日,原告再次闯到优优法务公司的办公场地闹事,并多次手持金属手柄的雨伞袭击被告及在场的其他人员,公司再次报警。2、被告薛展涛全程没有对原告实施攻击性的动作,更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是在事发后第二天才去验伤并报案,入院治疗更是在事发五天之后,原告所称的损伤与被告薛展涛无关,其医疗费等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多次到优优法务公司滋事、伤人,2016年9月2日,也是原告自己闯入优优法务公司企图再次扰乱公司正常经营,原告对当日的纠纷事件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4、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是发生在本案纠纷事发五日之后,不合常理,更何况原告又是××患者;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所称的损伤均是轻微的擦伤,本案不存在严重的损害后果,且本案系原告恶意滋事的违法行为引起,原告应当负主要责任;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损失;对于营养费,医疗机构没有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其受伤而误工的时间,且原告一直以来也并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的损失。综上,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周文凤辩称,1、原告所称的多处损伤与被告周文凤无关。2016年9月2日,面对原告的多番挑衅和动手打人,被告周文凤在全程中仅只是用一个类似名片盒的物件丢向原告,被告周文凤与原告没有任何身体接触,物件是否砸到原告都不知道,更不可能造成原告诬陷的多处损伤;且在公安机关街入处理期间,大厦保安也在派出所证明各方离开前未殴打原告及原告不存在受伤的情况。整个事件是有人蓄意策划加害。2、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自己闯入优优法务公司的经营场所闹事,被告仍物件的行为完全是对原告咄咄逼人且先动手打人行为的应激反应,原告对本案纠纷应当负主要责任。3、原告对本案的起因及背景、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目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薛展涛。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展涛为原告的堂外甥,被告薛展涛与被告周文凤系夫妻关系,被告薛展涛、被告周文凤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城环球物流中心大厦开办深圳市优优法务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因该公司与其弟弟经营的同类公司(君正财税)业务竞争的问题,在2016年9月2日14时许前往位于平湖街道华南城环球大厦1508的该公司,期间原、被告发生争吵,产生冲突,当日被告报警处理。2016年9月3日,原告就2016年9月2日的纠纷向深圳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报警,陈述被两被告殴打,平湖派出所登记受理并出具报警回执。2016年9月3日平湖派出所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粤中一鉴[2016]临鉴字龙二第15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于2016年9月2日所受损伤为右手臂、右手掌、左膝部挫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平湖派出所经过向事发当日的在场人员调查询问、调取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后,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深公龙(平湖)行罚决字第[2016]0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周文凤于2016年9月2日14时许在平湖街道华南城环球大厦1508深圳市优优法务科技有限公司殴打他人,对被告周文凤殴打他人行为处以罚款50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3日到深圳市龙岗区第五人民医院就诊;于2016年9月7日到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9日;后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再次到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及收据显示,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2623.9元。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医疗收费票据及收据、门诊病历、出院声明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向平湖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录像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平湖派出所的视频录像、询问笔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薛展涛事发当日存在殴打原告的侵权行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驳回原告对被告薛展涛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周文凤因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原告未受到行政处罚,本院认定被告周文凤应对原告遭受伤害所受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结合以上认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623.9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5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鉴于原告尚有劳动能力,故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进行计算,经核算为338元(2030元/月÷30天×5天);3、伙食费,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文凤应承担向原告赔偿3461.9元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卓美枝人民币3461.9元。二、驳回原告卓美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卓美枝负担626元,由被告周文凤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亮人民陪审员 宋珮仪人民陪审员 李 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