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民初1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永江与黄益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江,黄益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3175号原告:赵永江,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益军,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赵永江与被告黄益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67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利息以2067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永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本金206720元,并提交了一份欠条为证。欠条上载明被告确认欠原告206720元,落款处有被告黄益军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7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206720元中有8000元属于借款,剩余的都是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有原件供法院核对,在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及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归还或支付任何款项,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8000元及货款198720元,本院予以采信。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借款8000元及货款19872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违约金,实际包括了借款8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和货款19872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逾期还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8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利息应以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以年利率6%为限,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至于货款19872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1987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以198720元为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益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永江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应以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以年利率6%为限,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黄益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永江支付货款本金1987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87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以19872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赵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其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敏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