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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某、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0年7月28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1日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2016年7月23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立海,被告人黄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何某至宁海县西店镇璜溪口紫江村97号卖菜摊位时,发现被害人余某停放于身后的婴儿车内有一黑色钱包,遂产生盗窃意图。之后,被告人黄某负责掩护,被告人何某乘机盗走该黑色钱包,包内有白色步步高VIVOX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87元)和人民币135元。事后,被告人何某将盗窃来的手机和钱包予以丢弃,所盗现金分给被告人黄某人民币60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黄某、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专用票据,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何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黄某、何某共同退赔被害人余某人民币二千二百二十二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巧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颖 来自: